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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韩某,男,回族,文盲,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村,住(略)。200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看守所。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惠、马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1年8月27日,租住在西宁市X区X巷的韩某乙布根据其女婿马他海日(二人均已判刑)的要求联系好枪支后,给被告人韩某打电话商量贩枪一事,韩某表示同意并约好见面地点。后韩某乙布回到甘都镇同韩某骑摩托车将9支仿“六四”式手枪及35发军用“六四”式子弹送至公伯峡地区,交给事先去买卖枪支的马他海日。当马他海日、马忠清(已判刑)与买主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韩某脱逃。2005年6月5日被告人韩某被抓捕归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照片,同案犯韩某乙布、马他海日、马忠清的供述,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青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辩称自己没有与韩某乙布等人一起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系韩某乙布报复陷害,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租住在西宁市X区X巷的韩某乙布根据其女婿马他海日(二人已判刑)的要求联系好枪支后,给平时与自己共同做生意的被告人韩某打电话商量贩枪一事,韩某表示同意并约好见面地点。当日下午韩某乙布回到甘都镇同被告人韩某骑摩托车将9支仿“六四”式手枪及35发军用“六四”式子弹送至公伯峡地区,交给事先去买卖枪支的马他海日。当马他海日、马忠清(已判刑)与买主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外等候的被告人韩某脱逃。2005年6月5日将其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虽否认,但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德禄、王丽红均证明,2001年8月27日,马他海日、马忠清出售13支仿“六四”式手枪及35发军用“六四”式子弹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2、证人韩某地证明:我丈夫韩某乙布被抓前跟韩某在一起做生意有二、三年时间,他俩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平时关系很好,并且两家有亲戚关系,并共同租住在西宁市X巷的一个院子里。韩某乙布被抓时,韩某也在现场,但韩某当时就骑自行车跑了,并于当晚就从两家共同租住的院子搬走了。3、同案犯马他海日、马忠清供述证实,2001年8月27日,其二人在公伯峡地区交易此前拿来的4支枪时,经马他海日事先与韩某乙布电话联系,韩某乙布与韩某于当天下午送来9支枪和35发子弹,二人在交易13支枪和35发子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与韩某系同村村民,平时无矛盾。4、同案犯韩某乙布供述称,2001年8月26日晚,我女婿马他海日从化隆打来电话说还需要几支枪,我联系好西宁的枪后,就给在甘都镇X村家里的韩某打了电话,告诉他:“我的两个女婿在公伯峡有个枪的买卖,我明天把枪拿下来,我俩走,枪上挣的钱我们四个人分。”韩某说:“你明天下来,不管谁先到,就在三岔路口等着。”第二天,我和韩某见面后骑摩托车把9支枪和一盒子弹送往公伯峡,我的女婿马忠清来接应。后来我俩在交易枪支的房外等候时,见公安人员抓捕了马他海日与马忠清,我俩就分头逃跑了。2001年8月30日,我和韩某刚从西宁的一家饭馆吃完饭出来时,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当时还喊了两声韩某的名字,韩某没答应就跑了。韩某乙布还称自己与韩某平时关系好,并一起做生意,无任何矛盾。5、循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刑事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1年8月27日在公伯峡马某某家将非法买卖枪支的马他海日,马忠清抓获,并当场缴获13支仿“六四”式手枪、35发子弹。同年8月30日在西宁抓获韩某乙布时,韩某逃脱,当时韩某乙布还喊“哈克、哈克”。该局对韩某上网追捕。2005年6月5日青海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在西宁将韩某抓获。6、循化县公安局循公刑鉴字(200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3支手枪均为仿“六四”式手枪,35发子弹均为军用“六四”式子弹,且所有枪支均有杀伤力。7、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青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乙布、马他海日、马忠清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被分别判处刑罚,但同案犯韩某在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买卖枪支9支、弹药35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凌文运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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