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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吴某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8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X村委会人,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万宁市X镇X村人,现住(略),系曾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人,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运民,万宁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曾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2)万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土地使用权,万宁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3日颁发的万国用(2001)字第1002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确认该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吴某。被告主张原告已将土地使用权赠与他,而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物已交付为准,赠与物为土地使用权的,要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现该土地使用者仍为原告,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将该土地使用权赠与他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又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建房时又未到城建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且居住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被告所建造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恢复行使土地的使用权而提起诉讼,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第1项、第4项、第5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曾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位于万宁市X镇X街西侧,四至为:东至丰南街红线,西至丰南街红线向后18米,南至孔令文隔墙,北至杨少民隔墙的土地恢复原状,把该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吴某。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曾某不服,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把纠纷地恢复原状显失公平。争议之土地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有关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强行占我的土地建房显然属于违法,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讼争的土地位于万宁市X镇X街西侧,土地四至为:东至丰南街西线,西至丰南街红线向后18米,南至孔令文隔墙,北至杨少民隔墙。争议土地面积为140.4平方米。该土地是万宁市人民政府在万城镇X路的拆迁、安置中划拔给长丰镇X村委会上边田村的土地中的其中一块。长丰镇X村委会上边田村办理了《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一书两证”后将土地安排给吴某作为居住用地。吴某接受安排后,依法定程序于1998年8月5日到万宁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办理了“一书两证”手续,并于2001年取得“万国用(2001)字第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为吴某木材加工厂的员工,由于家庭人口多,家又在乡下。在1995年下半年,上诉人在现争执的土地上建起两间平顶房居住。双方既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也未到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上诉人建房时没有依法履行报建手续,也未到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

二审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权属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的登记为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赠与必须办理法定登记手续才能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万宁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3日颁发的万国用(2001)字第1002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确认该土地的使用者为吴某。上诉人曾某主张被上诉人吴某已将该土地使用权赠与他建房,但双方未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既没有该土地合法使用权,建房时又未到城建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且所居住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应属违章建筑。上诉人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侵占被上诉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要求恢复行使土地使用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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