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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华安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甲之父,住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商丘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华安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刘某某、华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宁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固集路段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致使原告受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7万元及其他各种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参加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赔付后,我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证与所驾车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各自说法不一致,加之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事后才报案,因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为未成年人,农业家庭户口;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住院66天;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为右股骨闭合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第二趾骨折;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花医疗、检查费x.6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左足部损伤为10级伤残;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花鉴定费900元;8、文印社收据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花打印费100元;9、交通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陈某甲花交通费1480元;10、宁陵县人民医院收据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花转院费1400元。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x号车系被告刘某某购买李秀华的,并以李秀华的名义参加了保险)。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23日第5版保险公司对驾驶员无证驾驶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案例的报道,证明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因原告单方委托,回去向公司汇报后,17日内如申请重新鉴定,向法庭交鉴定费,如不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陈某甲、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宁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固集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左转弯下路的原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右股骨闭合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第二趾骨折,花医疗、检查费x.6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左足部损伤为10级伤残。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7万元及其他各种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1处9级、1处10级伤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及与原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经确认,被告刘某某在有报案条件情况下,为了抢救伤者而未现场报案,因此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计算赔偿时按1处9级、1处10级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计算。参照2009年、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陈某甲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6元;2、护理费2063.16元(按66天计算,每天31.26元);3、营养费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按66天计算,每天30元);5、交通费(含转院费)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x.19元(4806.95元×4.2年);7、鉴定费9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x.4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19元、护理费2013.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x.55元(x.95元-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宋立新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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