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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责任有限公司与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5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58年9月,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责任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勉民初字(200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责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OO四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时许,宁西公司驾驶员唐定兵驾驶陕x号客车行驶至国道108线褒棋路Xkm+400m处停车上下人的过程中,驾驶员唐定兵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盲目起步行驶,致使乘客肖某某挂倒在地,车辆右后轮将肖某某右腿碾压致伤。肖某某当日即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1/3及外踝缺如,2、右小腿、皮肤、肌肉缺损,3、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588天,一级护理60天,共应支付医疗费x.70元。其中被告单位预付医疗费二万五千二百元,原告先后又预交医疗费三千元,支付门诊医疗费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三角八分。其后,原告在勉县新铺交警中队领取被告方交纳的二万二千五百元,于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去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行右踝关节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十七天,支付医疗费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一角五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医院欠费及损失赔偿问题,但双方未能成达协议。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唐定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于二OO七年四月十九日送达肖某某。肖某某兄弟姐妹五个,其母贺玉兰,生于一九三五年七月,交通事故发生时69岁,其妻杨翠兰已于二OO三年四月死亡。原告之子肖某宝,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交通事故发生时十七岁,其女肖某馨,生于二OO三年一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岁。原告因找被告催要医疗费及处理事故共支出交通费一千三百元,住院费三十二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肖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因此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诉前一日共计1010天。陕西省统计局统计数据二OO六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81元,人均纯收入为2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西公司驾驶员唐定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停车上下人的过程中,疏忽大意,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盲目起步行驶,致使原告被挂倒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唐定兵系宁西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致人损害,该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宁西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关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标准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其住院的实际天数,参照当地实际经济状况合理计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对此应按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的请求,数目偏高,因原告受伤已达九级伤残,势必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但交通事故属过失行为所造成,故对精神损失费应综合全案情况适当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责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五万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二角三分,误工费三万零三百元(1010天,每天30元),护理费一万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住院605天,一级护理60天,每天25元),营养费3025元(605天,每天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零八百九十元(605天,每天18元),交通住宿费1332元,残疾赔偿金九千零四十元(2260×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二角四分(其中肖某宝2181×20%,肖某馨2181×17×20%,贺玉兰2181×11×20%/5),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五百元,合计一十三万五千零三十九元四角七分,除已付四万七千七百元外,再付八万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四角七分。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上诉人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原判程序不合法。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利。二、原审判决结果不公。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备合法性要件。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未剔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肖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肖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西公司驾驶员唐定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伤肖某某,上诉人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判处正确,应予维护。上诉人宁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宁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成桂芬

审判员张建荣

二OO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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