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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张某、汉中四O五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35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4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永胜,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91年7月27日,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洋县实验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洋县405厂职工。系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昆,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女,生于1968年6月7日,汉族,汉台区阿郎跆拳道馆业主,住(略)。

原审被告汉中四O五医院。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四O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被告李某某受让接收了他人开办的阿郎跆拳道四O五分馆,在租用的四O五幼儿园教室从事幼儿跆拳道训练,未作工商登记。原告王某于此前即被招收为学员,在李某某接手后继续接受训练。2005年7月15日,王某在接受加速跑训练中,在身体惯性作用力下撞向教室中的黑板,其右手掌、腕部被黑板玻璃划伤,血流不止,教练随同其他学员将王某送至就近的四O五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右前臂皮肤裂伤、掌屈肌腱断裂。并采取清创缝合,肌腱吻合术,术后加压包扎,石膏托功能位外固定,给予抗炎对症治疗。术后第七天,医院告知原告方可能有正中神经断裂,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遂去汉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右腕正中神经断裂;2、右中环指浅屈肌腱断裂;3、右掌长腱断裂。该院再次作肌腱吻合、正中神经损伤外膜吻合术,住院10天,出院时院方建议:1、定期复查。2、三周后来院拆除石膏。3、营养神经治疗。同年12月26日,原告经索平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某右腕部损伤属6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约4000-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06年元月王某又去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接受神经营养治疗。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追加了四O五医院为被告并委托作医疗事故鉴定,经汉中市医学会对四O五医院的诊治作出鉴定认为:整个诊治过程符合有关医疗常规,目前患儿遗留之后遗症与医疗过程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另认定,被告张某所经营的汉台区阿郎跆拳道馆,地址在汉中市工人文化宫。

原告损害事实发生后,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14.56元,护理费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93元,住宿费3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6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阿郎跆拳道馆四O五分馆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不是该馆的开办者和经营者,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不负民事责任。四O五医院在对原告诊治中合乎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事故,亦不负民事责任。因此,李某某应对原告所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已在接受神经营养治疗的费用中作了确认,故不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医疗机构证明其伤情是否需要再行手术尚属待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可按实际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由李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7214.56元,护理费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一、王某单方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二、判令赔偿王某5000元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某的损伤系多因一果,其自身和四O五医院均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左某某辩称:一、其一审时经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二、王某右腕正中神经断裂所致伤残,对其心理、生理、学习、生活带来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巨大,原审依法判令获赔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其本人和监护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汉中四O五医院辩称:王某在训练过程中受伤,该院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所留后遗症与医疗过程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本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并未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对一审所判被答辩人无责任是服判的。

经本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除王某伤残程度差异外,均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中,根据李某某的上诉主张和申请,征得王某代理人的同意,对王某伤残状况委托重新鉴定,经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的损伤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庭审质证中,上诉人以鉴定书未附鉴定人身份存有缺陷而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跆拳道培训经营活动,在与被上诉人形成培训服务关系、履行培训义务中,忽视对未成年学员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本院按双方意见经委托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的异议因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采信,故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可予确认,对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因被上诉人未上诉主张,且其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所举证的伤残鉴定,因本院未采信,故此次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对本院委托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因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关费用单据证明其数额,故不予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已支持了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当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损。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其因受伤致残程度较重,原审判令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接受培训中受伤,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并无过错,四O五医院在对王某的诊治过程中,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医疗过错,故对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上诉人所诉伤残赔偿部分的请求,可据重新鉴定予以确认,对其他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一条。

二、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王某医疗费7214.56元,护理费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56元。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由李某某承担700元,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左某某承担2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传汉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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