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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贡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在宁陵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有嫁妆一套。婚后因性格不和不断生气。2010年4月26日上午9时,被告到我娘家拉我回去,因负气用力过猛将我胳膊拧断,经鉴定为轻伤,王某某被宁陵县检察院以伤害罪批捕,我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566.40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追回嫁妆1套,让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今后治疗及生活补助费共计x.4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订婚6年后结婚,领了结婚证。结婚花了x多元,还不让过性生活,原告住娘家不回,我去劝说,原告撕打我,我拉原告回家,原告告我故意伤害罪,判我6个月,又赔偿原告x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订婚彩礼现金x元,拜礼5000元,经济损失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系合法婚姻,被告将其致伤,并已赔偿损失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协议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201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去原告娘家拉原告回家,因用力过猛将原告胳膊拧断构成轻伤,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经宁陵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在宁陵县看守所服刑。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家人经双方村委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庭审前,原告表示以嫁妆折抵彩礼等款项留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经常生气,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拉原告回家时用力过猛,将原告的胳膊拧成轻伤而被判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将嫁妆留给被告,是其民事权利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因其未举出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贡亮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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