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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郑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5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因经营茶艺馆生意需要,于2001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郑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7%,每月10日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被上诉人郑某多次追讨,林某通过其弟林某东分别于2002年3月9日、6月30日共计还款人民币12900元。2002年6月30日又给付利息人民币5600元,事后再付1500元,对上诉人林某已偿还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郑某没有异议。2002年8月28日,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某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某于2001年2月9日向原告郑某借款3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林某通过其弟分别于2002年3月9日、6月30日各还了本金8500元、4400元、利息1500元、5600元,原告认为该二笔还款是林某东先前向其所借款而还的款,但庭审中不能说出林某东是何时所借,借款多少,利息多少,虽然收据上是注明收林某东的还款,只能说明该二笔还款是被告林某的还款,至2002年6月30日止,被告林某实际欠原告郑某的借款本金是171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林某应及时偿清债务,因此原告的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原约定偿付利息的请求,因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所付利息多出部分应予返还,因该借款利息是双方约定的,是被告自愿给付的,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欠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7100元及利息(从2002年7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7100元、月利息2%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清。诉讼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16元,被告负担694元。

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双方约定月利息7%是民间私下的事情。在诉讼中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从2001年2月9日起按法律保护的利息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仅庭审辩称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林某于2001年2月9日向郑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有借据为凭,应依法确认成立。而后林某于2002年3月9日偿还人民币8000元,2002年6月30日偿还人民币4400元,现有郑某所写的条据为凭,应认定属实。林某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元应依法清偿。双方所约定借款月利息7%的条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明显过高超过其限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过其限度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林某于2002年6月30日前偿还利息人民币7100元,此间前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计算,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约月息2%),应确认有效。而2002年7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计付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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