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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强迫卖淫、抢劫案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68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强迫卖淫、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贤卫、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淮北”、“阿进”(另案处理)、满某某、庄某(后二人已判)在路桥经事先合谋,以逼迫他人卖淫达到为其赚钱的目的。由被告人马某和满某某在温岭市的泽国将吴某某、张某某骗至路桥城区X路桥大道X号阿华小宾馆X号房间,在房内,被告人马某、满某某等人对吴、张二女拳打脚踢、罚跪、言语威胁并强迫二女脱光衣服,并抢走二女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79元)及300余元现金。尔后被告人马某和“淮北”、“阿刚”三人在房内床上轮流强行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当夜张某某被满某某和“淮北”、“阿刚”依次转移至路桥城区吉祥小宾馆及新安西街X号北间假二层看管。与此同时,在阿华小宾馆X房间看管吴某某的庄某见吴某哭,就用抽燃着的烟蒂烫吴某手腕,后又强行与吴某生性关系。次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和满某某又强行与吴某生性关系。到中午被告人马某和满某某等人因吴某某仍坚决不同意卖淫,才将吴某走。而张某某于2004年3月1日中午又被转移至温岭市X镇迎宾楼宾馆X房间,在房内“淮北”、“阿刚”二人又轮流强行同张发生性关系。3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和满某某、庄某等人见张仍坚决不同意卖淫为他们赚钱,只好将张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满某某、庄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万庆华、叶某某、袁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证明;活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目无法纪,结伙采用暴力、胁迫、虐待等手段,逼迫他人卖淫,并在强迫卖淫过程中,抢劫财物,强奸妇女,因被害人坚决反抗而强迫卖淫未成,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的强迫卖淫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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