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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男,38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男,35岁。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59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鹏、莫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梁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丘XX于2010年8月4日晚在桂平市X村旺田屯X号李某丙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丘XX提出要离开,李某丙欲抢回此前买给丘XX的手机,丘XX遂从碗柜里拿一把杀猪刀朝李某丙腹部捅了一刀,之后,李某丙立即抢过杀猪刀并朝丘XX的手、脚、脸、腹等部位猛捅、砍数刀,致丘XX当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并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丙杀害被害人丘XX,造成其经济损失,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9600元,丧葬费人民币1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92200元。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是丘XX先用刀捅其,其想到自己会死了,就拿刀捅回她,其不是故意要杀害丘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先持刀伤害被告人,对激化矛盾负有重大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丘XX于2009年初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4日晚,二人在位于桂平市X村旺田屯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打。在争打过程中,李某丙持一把杀猪刀连捅丘XX的腹部数刀,并砍丘XX的手、脸等部位数刀,致丘XX当场死亡,李某丙也因伤昏迷于家中。同月6日,群众发现某某受伤后即报警,公安机关遂出警赶到现某将李某丙送至医院治疗并对其进行稳控,后于同月18日将康复出院的李某丙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丘XX是因外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丙所受的伤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李X威证实,早上9点半左右,李X佳的老婆跑进其家里说其堂伯父李某丙在家里受伤走不动了。于是,其马上往李某丙家里跑去,刚到门口就看见李某丙坐在他家门旁的地上。李某丙让其快去找村干部来。当时其看见李某丙身上有血,腹部也受了伤,讲话声音很微弱,就知道情况很严重,便赶紧打电话给村委会主任韦XX让他带人来。

2、韦XX证实,早上10点钟左右,其接到电话后就马上到李某丙家中查看,看见李某丙坐在其屋前的走廊,胸前已经掉出一部分内脏,且身上都是血迹。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请求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前来查处。

3、覃XX证实,2010年8月6日早上,其与韦XX一起去到李某丙家,发现某某被捅伤了腹部,肠子都流出来了。李某丙的“老婆”已被砍死在屋里。看到这种情况,韦XX就马上打电话报警了。

4、李X钦证实,前天早上6点多钟的时候,李某丙曾到其家找过其,反映说他“老婆”拿了他六千多元钱及手机走了两天了,可能就不回来了,问其怎么办。其才向李某丙了解得知这个女的叫“亚兰”,是贵港人,去年4月份到他家与他同居,没有办结婚手续。其就跟他说才走了两天,再等等看。然后不知怎么回事,今天早上他们村X村委会开会时就有人打电话给村主任韦XX说发生了这件事。

5、冼XX证实,早上8、9点钟左右,其去李某丙家里借蛇皮袋,刚走到他家门口放鸡笼的地方,就见李某丙在门口边站着,挨着门,身上有血,肠子都流出外面来了。其很害怕,便离开了他家。后来见到李X威,便把刚才见到的情况告诉他。

6、李X松证实,李某丙住在其家隔壁,房子都是挨在一起的。李某丙家共有三个人,他和儿子李X炎,另外还有一个女的,自称周XX,听说是贵港人,年龄约50多岁,从去年4月份起没有办结婚手续就与李某丙同居。今天早上其听见李某丙叫喊,但没去看他。中午回来的时候才知道李某丙杀死“妻子”这件事。李某丙和他“妻子”平时也不见有什么,但每隔两三天争争吵吵也时常有。

7、李X炎证实,其父亲通过罗秀新桐村的阿杰认识了“阿萍”,“阿萍”表示愿到其家跟其父亲过。其见父亲有伴也就放心去找工作了。其家里有一把杀猪刀,是其父亲二、三年前买的,平时放在家中的碗柜里。

8、廖某甲证实,其母亲丘XX今年约50多岁,她跟父亲离婚后就很少联系了。后来听说她在桂平跟人结婚了,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某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现某位于桂平市X村旺田屯10队李某丙屋内,中心现某为该屋一楼餐厅。被害人尸体位于餐厅内,尸体下方及北侧地面有大量血泊,已腐败,部分干燥,尸体上有多处损伤。在尸体南某餐厅南某角边的土豆袋和塑料袋之间的地面上有一把木柄杀猪刀,刀上有大量的血迹。在餐厅门地面上有一处40cm×45cm的滴溅状血迹,厅西墙窗户底部右某角的墙面上有40cm×35cm的飞溅状血迹,血迹距地面高度70cm。在勘查过程中,技术人员提取了带血迹的休闲裤一条、血迹三处、杀猪刀一把、手机一台。

2、指认现某笔录、照片证实,李某丙到案后,对作案现某进行了指认,还指认了作案凶器杀猪刀原来放置于餐柜下方的木架上。

(三)鉴定结论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胸部、右某、左下肢有多处损伤,符合单刃锐器刺或切的作用所致;其中有三处损伤均直达腹腔,造成肝破裂、肠管外露,其死亡原因是外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李某丙腹部(肝破裂)的损伤属重伤。

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某尖刀上刀尖部位的血迹、现某尸体南某地面的血迹、尸体右某关节外侧的血迹、现某餐厅入门地面上的血迹、从李某丙的黄色长裤提取的血迹均检出女性人血,且与被害人尸体软肋骨所检出的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现某尖刀刀刃部位的血迹检出男性人血,且该男性人血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李某丙血样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廖某甲血样的基因型与被害人肋软骨、廖X华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

(四)书证、物证

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6日11时10分,公安机关接到韦XX电话报警后,于当日就对李某丙实行稳控。至同年8月18日,在李某丙经医治康复出院后即将其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丘XX的身份情况。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为检验需要提取了廖某甲、廖某乙、廖X华血样各一份。

4、李某丙入院、手术记录证实,李某丙因颈部、腹部刀伤于2010年8月6日至18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物证手机一台、休闲裤一条、杀猪刀一把,经庭审示证,被告人李某丙确认该手机是其与被害人争抢的手机,休闲裤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裤子,杀猪刀是其作案使用的凶器。

(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李某丙供述,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亚平”(贵港人)到其家与其一起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8月4日晚12点钟左右,“亚平”说不愿做其老婆并要出走,其就想要回手机,双方为此发生争打,后其持一把杀猪刀捅了她的腹部周某三、四刀,并砍她的脸部和手。因其自己也受伤,就和“亚平”一起倒地,慢慢晕过去失去了知觉。直到8月6日早上,其从昏迷中醒过来,发现“亚平”已经死掉了。然后又发现某裤子上全是血,就在餐厅的椅子上拿了一条平时换洗的裤子换上,有血的裤子就拿到餐厅外面的柴堆处放好。其又把掉在地上的手机拿起来放在碗柜顶处。之后一边用手捂着肚子里流出来的肠子,一边慢慢踱着出到门口处。其先见到李某丙佳的老婆到其家说借袋子,其叫她帮叫人来,她见其这样子不出声就走开了。过了一会,其侄儿李X威来到,见到这情形后就打电话,然后村干部就来到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就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起因清楚。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是因为被害人不愿做其老婆并要出走,其想要回手机但被害人不肯而引发本案。证人李某丁证实李某丙曾向其反映过他“老婆”拿了钱及手机出走的事情;证人李某戊证实李某丙与他“老婆”平时经常争吵;现某勘查提取到案的物证手机一台,可以印证被告人的上述供述,足以认定本案的起因。

2、本案被害人身份明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其“老婆”,是贵港人;证人韦XX、覃XX、李X松、李X钦、李X炎均证实有一女人与被告人同居;证人廖某甲证实其母亲丘XX与父亲离婚后嫁到桂平;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与廖某甲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足以认定被害人就是丘XX。

3、被害人丘XX是被被告人李某丙杀害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到案后一直供述是其持杀猪刀杀害被害人,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胸部、右某、左下肢的损伤符合单刃锐器刺或切的作用所致,其中三处损伤均直达腹腔,死亡原因是外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提取到案的凶器杀猪刀一把;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杀猪刀刀尖上以及被告人所穿的休闲裤的血迹均为被害人的血迹;上述证据从客观上印证了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足以认定。

4、被告人李某丙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证人李X威、韦XX、覃XX、冼XX均证实看到李某丙腹部受伤,肠子都流出来了;医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明李某丙因肝部受伤于2010年8月6日至18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某丙的伤情为重伤。

5、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是被害人持刀先捅伤其,因只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汉持刀杀害被害人丘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是被害人丘XX的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字计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丘XX死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项目有:丧葬费、误某、交通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丧葬费为人民币11600元,没有超过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人民币15921元,可依其请求计算;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可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100元。此节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提出是被害人先用刀捅其,其想到自己会死才拿刀捅她,其不是故意要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也提出被害人先持刀捅被告人,对激化矛盾负有重大责任,具有重大过错,经查,被告人李某丙虽然也受刀伤,但其供述是被害人先持刀捅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而被告人李某丙持刀捅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数刀,并砍被害人的手、脸等部位数刀,其行为明显没有节制,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经查与被告人李某丙实施的犯罪情节不符,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惟考虑本案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打而引发,被告人作案后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丘XX的近亲属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并予以认定的人民币12100元为准。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凶器单刃尖刀(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丙坚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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