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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平项山市卫东区皇台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曾用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项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项山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丁,主任。

上诉人常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被上诉人平项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皇台徐某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平项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常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土地补偿费纠纷,故常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请求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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