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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等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住(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9月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某、石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5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4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段某某、李某戊、耿某某、李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0年4月4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9年7月17日至7月21日,被告人袁某甲、李某乙为承包郑煤建业公司地面建筑工程,经二人预谋后,以要求郑煤建业公司解决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群众吃水问题为由,由被告人袁某甲出资,被告人李某乙组织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段某某、李某戊、耿某某、李某己等袁某村村民数十人,围堵郑煤建业公司东二风井,造成郑煤建业公司东二风井在此期间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甲、李某乙二人关于为承包郑煤煤矿工程,预谋后组织数十名村民围堵郑煤建业公司东二风井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段某某、李某戊、耿某某、李某己的关于积极参与围堵风井的供述。

2、被害人杨某壬关于煤矿风井被袁某甲、李某乙等人组织村民围堵造成停工数日严重损失的陈述。

3、证人冯某、毛某、宋某、梅某、林某、梁某、刘某、宋某、王某等人(郑煤建业公司员工)关于煤矿东二风井被袁某甲、李某乙等人带领数十名村民围堵造成严重损失的证言。

4、证人耿某、袁某庚、李某辛、高某、刘某、王某、吴某、张某、杨某壬、朱某、白某等人(袁某村村民)关于为解决吃水问题在李某乙、袁某甲组织下参与围堵郑煤建业公司东二风井的证言。

5、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书证、录制的音像资料分别证明了郑煤建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和正在建设的风井被迫停工、停工损失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二)寻衅滋事

一、2008年10月某日,被告人袁某甲在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以高某所驾驶的挖掘机修路挖住其二哥的坟为由,用石某、拐杖将该挖掘机的驾驶室玻璃砸烂。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4950元。

原判认定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袁某甲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

2、被害人高某关于在修路时被袁某甲阻拦并将其挖掘机玻璃砸烂事实的陈述。

3、证人袁某庚、袁某某关于案发过程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物证照片。

二、2009年7月15日至7月16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用农用三轮车某车某堵住郑煤建业公司东二风井大门,要求增加拉渣费用,迫使在此施工的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壬多结算支出拉渣款19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袁某甲关于采用车某围堵大门的方法迫使施工方增加拉渣结算价格的供述。

2、被害人杨某壬关于案发过程的陈述。

3、证人宋某、马某、韩某、彭某关于案发经过的证言。

4、施工单位提供的多支出拉渣款的收条及收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杨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李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李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袁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堵门的主要目的是村民吃水问题,袁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同案犯李某乙,论罪定刑轻重倒置;寻衅滋事是有前因的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段某某、李某戊、耿某某、李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袁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堵门主要目的是村民吃水问题的理由,经查,该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组织、指挥者袁某甲、李某乙均多次供述,二人预谋的真正目的是为承包郑煤建业公司地面建筑工程,解决群众吃水问题只是借口,且村委多名证人证明在吃水问题已解决之后,袁、李某人仍以管吃饭、发钱为诱饵煽动组织群众围堵工地,对正常生产造成严重影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袁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同案犯李某乙,论罪定刑轻重倒置的诉辩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认定二人均是组织、指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对二人均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但考虑到李某乙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采取缓刑的执行方式,论罪定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寻衅滋事是有前因的诉辩理由,经查,其本人供述挖掘机并未挖到其二哥的坟,尚有三、四米的距离,其寻衅行为的动机是因挖掘机挖路距离坟地较近且其和挖掘机的雇主袁某有不和,该所谓前因不具有合法性,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辩称寻衅滋事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的理由及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属实且一审已予以认定,关于据以上理由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其所具有自愿认罪、赔偿等量刑情节已充分考虑并对其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在量刑幅度内均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没有发现影响其量刑的新的法定、酌定情节,故该诉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段某某、李某戊、耿某某、李某己聚众扰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系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段某某、李某戊、耿某某、李某己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在寻衅滋事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段某某、李某戊、耿某某、李某己均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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