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38年7月5日,汉族,海东行署扶贫办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县水务局。住所地:平安县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怀福,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县水务局欠款纠纷一案,平安县水务局于2005年5月25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挖掘机台班费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于2005年1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平安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怀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因雨水渍留工程需砂石料,海东福利化工厂厂长朱启荣找平安县水电局(现变更为平安县水务局)协商挖掘机事宜,在平安县X镇X村河滩挖砂子,具体指派上诉人王某负责,商定每天挖掘机的台班费1700元,共5天计8500元。2002年8月由王某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5月25日平安县水务局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王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自称“2002年5月16—2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的厂里挖装砂石料”其自认应于认定,同时王某是海东福利化工厂派往平安县张家寨河滩挖砂子的具体负责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海东福利化工厂承担。故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被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以欠条认定该债务由王某个人承担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安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安县水务局要求王某给付拖欠挖掘机台班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上诉人平安县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燕永翔
审判员袁晓宁
审判员贾新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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