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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甲诉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王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甲。

委托代理人涂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涂某甲与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涂某乙、蒋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甲诉称,2010年2月14日14时5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潘桥路路口附近被被告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涂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407.46元(不含被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628元、误工费8,400元(2,1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400元(3,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1,630元、杂费(便器费及躺椅租赁费)18.3元、物损(电动自行车)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62,663.76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62,663.76元中,需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及王某连带赔偿85%—90%。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费用承担比例要求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鉴定费、杂费、物损费、查档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予认可,被告王某在事发后支付原告12,000元用于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费用承担比例要求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鉴定费、杂费、物损费、查档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对医疗费、杂费(便器费及躺椅租赁费)数额予以认可;2、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误工费认可以每月1,12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认可每天30元计算;4、物损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6、查档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14日14时55分,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潘桥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涂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某系借用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涂某甲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同年2月16日入住该院,于同年3月30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3月30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支付医疗费29,407.46元,其中由被告王某支付x元,该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查档费80元、鉴定费1,630元、杂费18.3元、律师费5,000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王某称其另行支付过2100元抢救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某甲委托其父涂某乙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2010年2月22日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在宝山交警支队调解过程中,涂某乙书面陈述“……经双方协商我愿意承担30%责任,要求交警队使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不构成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五、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便器和躺椅租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被告王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涂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和被告王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涂某甲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愿意承担30%的责任,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起诉时重新提出各项请求,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29,407.46元,根据医药费单据并扣除膳食费546元,计28,861.4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自称支付的抢救费用,因无证据核实,本案不予处理。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2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按2,1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为每月1,120元计算4个月,计4,48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400元、9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1,6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物损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报废,要求被告按原购买价格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损失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但原告要求按原价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为1,000元。6、查档费80元、杂费(便器及躺椅租赁费)18.3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诉讼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诉讼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在上唇部留下伤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1—8项费用总计43,569.76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80元,剩余部分即25,489.7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80%即20,391.81元,与被告王某支付的x元作现金某扣,还需支付8391.81元,被告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计人民币18,08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甲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杂费、律师费计人民币8,391.81元;

三、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的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涂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6元,由原告涂某甲负担335元,被告王某、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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