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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某某

时间:2008-10-23  当事人: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457/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5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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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吳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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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23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另三項「刑事恐嚇」罪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他現不服兩項「普通襲擊」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一藥房的配藥部購買藥物時與配藥師發生爭執,上訴人情緒激動,指罵配藥師,並以一支放置在桌上的筆擲向該配藥師,令致其白袍左衣領留下一點藍色原子筆的墨跡。另一名配藥師要求上訴人冷靜,亦遭上訴人破口大罵。控方指上訴人在此階段突然伸出手以手指「篤」了這名配藥師的鼻一下,結果須由經理作調解。控方亦指,在這階段上訴人說了一些威嚇性的說話。

3.上訴人供稱,他沒有用原子筆擲向配藥員、沒有用手接觸過另一名配藥員的身體任何部份及沒說過任何恐嚇性的說話。他指配藥員當時服務態度欠佳,令他非常不滿。他要求知道配藥員的姓名,但遭首名配藥員以一本黑色簿撥開他。後來藥房經理到達,調解期間其手接觸到他及他的太太。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可被歸納綜述如下:

(1)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案發現場的光碟影像與兩名控方證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不符,錯誤地裁定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及拒納辯方證供;及

(2)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審訊期問已細心留意光碟內容及兩名證人在主問和盤問下就光碟內容所作之回應,裁判官無須在裁斷陳述書詳列其思想過程細節。答辯人大律師並援引x.x,x/1999一案以作支持。答辯人大律師續指,閉路電視鏡頭多是每幾秒拍一次,一些快速如「篤」的動作未必能被鏡頭捕捉,實不足為奇。光碟已拍攝到一些疑似擲筆的動作及證人擋截的本能反應的情況。裁判官在評估衡量證供下,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此乃他對事實作出的裁斷。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有充份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判決

6.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並無處理控方證人在庭上證供與光碟影像分歧之處,武斷和錯誤地認定此等分歧並不重要,從而判定控方證人乃誠實可信之證人,在此基礎上定罪的裁決並不穩妥。

7.首先,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紹斌(譯音),x/2004。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下本來並無提及他在上訴人以筆擲向他時,曾取起在桌上的一本簿阻擋。他供稱他並沒有正面看見上訴人「掟筆」的動作(上訴宗卷53K),但他曾作「閃避的動作」(上訴宗卷53M),而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距離他兩個身位(上訴宗卷54J);其後他觀看影碟的影像後,才表示他手上「攞住」一本登記簿,並表示影像中他閃避的動作就是「擋嗰一下」。辯方大律師質疑假如「掟筆」的動作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般來得突然,他祇是從眼角瞥見該動作,他根本來不及作出閃避,更遑論以登記簿阻擋。裁判官其後親自詢問控方第一證人何以雙手把他拿著的登記簿舉高時,他供稱因眼角看見上訴人向他作擲東西的動作,他於是作出阻擋的自然反應而已(上訴宗卷96N)。

9.根據上訴宗卷105U至107A,裁判官從影像留意到有關的登記簿在41分15秒出現鏡頭前,上訴人的右手是有所動作的「郁一郁」,而辯方大律師在聆訊時同意上訴人的右手是「伸一伸」。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他承認他没有親眼看見被告拿起筆的動作。PW1甚至同意當被告掟了筆後,他才知道被告掟的物件是原子筆。但PW1解釋了為何他知道被告用原子筆掟向他。在盤問下,PW1同意他給警方的證人口供紙記錄了黑色原子筆,但是PW1說,他是向警方提及藍色原子筆的。另一方面,PW1是在庭上看過光碟(P3)播出後,才提及他曾舉起他當時手持的黑色『file』,去阻擋被告的襲擊。但是上述所提及的兩點完全没有影響本席接納PW1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的。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11.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看來祇是叙述第一證人這部份的證供,並未有嘗試作出磨合或處理,但綜合上述聆訊的證供,包括光碟中的動作,裁判官可作出光碟內容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故其證供可被接納的裁斷。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他指他目睹上訴人從桌上取起原子筆擲向控方第一證人(上訴宗卷98B)。

12.至於第二項控罪,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指上訴人突然以右手「篤」向其鼻翼一下,導致他後退了兩步。在播放光碟影像後,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不能從有關時段的影像看到上訴人上述的動作(上訴宗卷103I、105F)。他在被盤問時說:

「餅帶睇唔到,但係我係--佢真係掂過我個鼻。」

13.裁斷陳述書說:

「本席考慮過PW2的證供。他的證供清楚而肯定。他提到被告『督』了他的鼻一下。PW2說他不感覺痛,因被告用的力度不大。本席裁定PW2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PW2的證供。在盤問下,他同意P3拍攝不到被告『督』他的鼻子。」

14.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承認影像不能顯示上訴人上述的動作,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影碟中不曾顯示可以支持證人證言的影像並不等同影碟內容與證人證言相悖。再者,在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屬可信可供、其證供被全盤接納的情況下,控方第二證人這部份的證供亦得到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如此說(上訴宗卷55M):

「.…突然間伸出手篤向我個葯劑師同事,….

….

問:….以你當時見到,有冇接觸到你個同事梁生個鼻哥呢

答:有。」

15.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曾經多次說過,裁判官是毋須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在本案中,雖然裁斷陳述書看來流於簡單,但根據x.x,x/2002一案,該案指出如果裁判官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提及某些分歧,可被視作根本上是認為那不屬於分歧或並無甚重要性。

16.再者,如常所述,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的,本席看過證供謄本及本案的證供,包括影碟內容,不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席前的證供,裁斷非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

1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包建原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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