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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盗窃和抢劫,焦某某盗窃,石某某盗窃和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72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焦某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和抢劫罪,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职业技术学校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校职工食堂安装的春兰牌柜式KFR-50F型空调机(室内、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后又于某年7月16日凌晨,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该校职工食堂内安装的春兰牌柜式KFR-50F型空调室内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该空调室内机已被起获并发还。

二、2006年8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位于某市朝阳区的中国旅游学院附中分校内,趁无人之机,到该校教学楼北侧平房屋顶上,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李某乙(女,31岁)家的澳柯玛牌一匹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550元)、哈某某(女,35岁)家的森宝牌KF/22GW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共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三、2006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常营民族小区L区内,趁无人之机,将杨某某(男,39岁)停放在X号楼下车棚内的迅龙牌x型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后又趁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女,25岁)家客厅窗户未关之机,于某甲、焦某某攀窗入室,盗走诺基亚牌6600型移动电话机1部、小霸王某MP3播放器1个(共价值人民币1100元)。燃油助力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该车已被起获并发还。

四、2006年8月29日夜间,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美燃动力街区A2区内,趁居住在X号楼X单元X室侯某某(男,35岁)家窗户未关之机,由焦某某望风,于某甲钻窗入室盗走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2张、中国工商、农业、招商银行卡各1张(均有密码),并盗走诺基亚牌N7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

五、200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在本市宣武区红莲中里小区内,趁居住在该小区X号楼X室的杜某(男,31岁)不在家且窗户未关之机,攀窗入室,盗走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

六、200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美然动力街区A3区内,趁居住在X号楼X单元X室的蓝某(男,35岁)家窗户未关之机,攀窗入室,盗走人民币1800余元、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有密码)及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又采取同样手段,钻窗进入隔壁X室的葛某某(男,35岁)家,盗走人民币1500元,诺基亚牌2100型、1100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及世滕牌250型、650型、975型手表各1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现所窃三块手表起获在案。

七、200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美然动力街区A3区内,趁居住在X号楼X单元X室的付某(男,34岁)家窗户未关之机,其同伙在楼下望风,于某甲攀窗入室,盗走人民币x余元,x牌钱包1个,戴尔牌D410型、D500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诺基亚牌N91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摩托罗拉牌A780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部分赃物已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八、2006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十里堡华堂商场东侧地下通道内,对高某(女,21岁)进行殴打,抢走其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张、理财金卡1张、信用卡1张,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2张(均有密码),并抢走其索爱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九、被告人石某某于2006年9月1日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起获自制手枪1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对人体有杀伤力。现该枪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哈某某、杨某某、张某、侯某某、杜某、蓝某、葛某某、付某、高某某陈述、被害单位证明材料,证人康健、吕某某、丁某某、李某丙、胡某某、魏某某、徐某、孟某、李某丁、谭某某、王某戊、王某己、于某庚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部分物证、书证及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改锥二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于某甲参与盗窃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参与抢劫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款物,被告人于某甲所窃款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焦某某所窃款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某所窃款物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款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亦应惩处。被告人石某某系不符合配置枪支的人员,但其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可正常发射枪弹的自制手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和抢劫罪,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应以自首论,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当视为自首,故对其所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北京市朝阳区职业技术学校;责令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发还李某乙;责令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退赔人民币二百元,发还哈某某;责令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石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发还张某;责令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退赔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发还侯某某;责令被告人于某甲、焦某某退赔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发还杜某;责令被告人于某甲退赔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蓝某;责令被告人于某甲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葛某某;责令被告人于某甲退赔人民币五万一千七百元,发还付某;责令被告人于某甲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高某。

五、在案x钱包一个,发还付某;在案世腾牌手表三块(250型、650型、975型),发还葛某某;在案人民币六千元,按比例发还北京市朝阳区职业技术学校、李某乙、哈某某、张某、侯某某、杜某、蓝某、葛某某、付某及高某;在案手电筒一个及改锥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吕某芬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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