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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等诉朱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路X书店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原告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自动化有限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可音可上海X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康X、马X为与被告朱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马X诉称,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系原告康X父亲于1946年时建造,因历史原因部分房屋曾收归国有,后在落实政策期间,逐渐将该幢房屋的二楼、三楼及底层灶间部分面积发还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康X并于2008年7月取得底层东南间及底层灶间、底层卫生间的租赁使用权。底层东间9平方米房屋系被告租赁公房,被告并不居住在此,而将该房出租,被告并在9平方米房屋中搭建了6平方米阁楼供人居住,造成混居,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由于房屋年久失修、老化损坏,已影响到房屋结构安全,为此,原告打算对房屋进行比较彻底的修缮,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时与被告及其父亲沟通并介绍修缮计划。2009年3月,原告向物业管理部门提出修缮房屋申请并获得批准。遂后原告与上海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竣工,价款15万元,合同并约定由于甲方(原告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工程款。为配合施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月租金5,000元。2009年6月,在工程队施工期间,二楼楼板横梁的更换、加固、铺设需要被告的配合,但虽经原告事先已联系被告,被告均表示房屋系物业公司的,其没空,由此造成工期的拖延,原告为减少损失,在被告不开门配合的情况下,对二楼楼板横梁进行了更换、加固、铺设工作,也使得施工工程拖延至2009年10月底完成,造成原告多支付20,000元费用,并不得不延长房屋租赁期限,多支付10,000元的房租。在房屋修缮期间,原告还发现由于房屋年久失修,那些作为地坪横档的木头已经腐损,承重能力严重下降,对此原告只能对自己使用部位地坪进行了修缮,但无法对被告租赁部位进行修缮加固,而被告搭建的阁楼直接影响到房屋的承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拆除本市X路X弄X号底层被告租赁房屋内违章搭建的阁楼;2、赔偿原告因其不配合施工致使工期延长而造成的工程款损失20,000元和房屋租赁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辩称,原告诉称的阁楼只是摆放一般衣物和物品的吊橱,并无居住功能,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而且房屋内的违章搭建应由出租人出具证明,而不应由原告提出拆除;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进入被告房屋内强行施工,已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已外租房屋居住,对原告的装修已经提供足够的便利,所以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房屋租赁损失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系原告康X父亲于解放前建造,后由于历史原因部分房屋收归国有,两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和2008年3月取得二层(包括底层灶间5.4平方米)和三层房屋所有权,成为上述房屋中的房屋共有人;原告康X并于2008年7月起租赁使用同号底层东南间(使用面积21.5平方米),公用三层晒台、底东卫生间、底层东北灶间。被告租赁使用底层东间(使用面积9.2平方米)房屋,也公用底层东北灶间、底东卫生间。多年前,被告在底层东间中搭建了约6平方米的阁楼,被告并曾将房屋出租。2009年3月,原告经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欲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告并于4月22日与案外人上海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半包方式委托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15万元,合同第9条第1款并约定:“由于甲方(马X)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工程款……。”次月20日,原告又与案外人王华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华萍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月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6月1日起。之后,原告方的施工队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在施工期间,需要对二楼楼板进行维修加固,因涉及到被告租赁房屋,故原告与被告联系,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遂后,原告请求居民委员会及物业公司出面协调,但被告未开门配合。之后,在被告不开门配合的情况下,施工队对二楼楼板横梁进行了更换、加固、铺设工作,由此也使得被告租赁房屋受到一定损害。为此,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恢复原状。现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另查,原告租借案外人王X房屋至2009年11月;原告并于2009年12月29日向施工单位支付装修追加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凭证、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房屋修缮前后的现场照片、居民委员会调查笔录、物业公司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未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而该两份调查笔录比较客观的反映了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公司作为地区组织和物业管理部门在协调双方纠纷过程中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底层东间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擅自增设附属设施,搭建阁楼,因双方所住房屋已较陈旧,被告搭建阁楼加重房屋承载,既违反了相关规定,客观上也对房屋的居住安全产生一定影响,对相邻方构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阁楼,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系公私同幢房屋,原告作为私房权利人在对其自有房屋进行修缮时,理应考虑到与之相邻的公有住房部分的房屋状况,原告更换、加固二楼楼地板,势必影响被告租赁房的房顶,因此原告理应在施工前与公有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共识后再委托施工,现原告考虑欠周全,由此在施工中造成一定拖延,带来一些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阁楼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X路X弄X号底层东间房屋中的阁楼;

二、原告康X、马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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