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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6-06  当事人:   法官:兰小春   文号:(2007)莲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伟珍,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小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珍、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慧、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骑行被告赵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厦河商城X幢楼下道路上到被告谭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吃早餐,此时,原告徐某甲与妻子周翠凤推行人力三轮车,经过早餐店时受阻,其在挪动电动三轮车突然失控,撞倒原告及被告谭某某摆放在店门口的油锅,致使原告身体大面积烫伤,在此交通事故事故中三被告均存在过错。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x.26元、误某某7353.5元、护某某37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交通费91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52元。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原告方及周翠凤在推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失控,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周在推行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所致,与三轮车停放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医某费、误某某、护某某均存在不合理,应以被告谭某某申请鉴定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病历只能证明原告耳朵有疾病,不能证明耳朵伤是油烫伤,原告耳膜穿孔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认定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方自己过错造成,被告没有过错,本起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李某某停放电动三轮车未拔钥匙,原告与妻子周翠凤在拉三轮车时不懂得使用性能,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是原告方过错造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费、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合理,应以被告申请鉴定为准。原告户籍是农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耳朵伤势没有证据证明系烫伤,该后续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5日处州晚报,待证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谭某某违章占道,被告李某某未将三轮车钥匙拔掉;2、交警部门对被告谭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祥的讯问笔录,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某某未将车钥匙拔掉,谭某某违章占道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因现场移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4、照片一组,待证被告谭某某违章占道经营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待证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发票收据及用药清单,待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某费用;7、病情处理意见书,待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人员及误某时间;8、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待证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9、户籍证明、后甫行政村村委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待证原告居住丽水市区。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处州晚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应以被告谭某某申请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身份是城镇居民。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待证谭某某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记载不实;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均不合理,应以被告申请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建设许可证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政府批给原告建设用地可以建房,不能证实原告在后甫村奚渡X号建设房屋。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煤球炉摆放位置;2、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3、证人麻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及妻子擅自推电动三轮车撞翻油锅烫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及部分证言提出异议,但对证言待证的被告谭某某摆放油锅没有防范措施,且违章占道,没有异议。对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对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经被告谭某某的申请本院已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待证不合理的医某费、护某时间、误某时间、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谭某某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甲与周翠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2006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骑行被告赵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停放于丽水市厦河商城X幢楼下道路,未将电动三轮车钥匙拔掉,并进入被告谭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吃早餐。原告徐某甲与妻子周翠凤推人力三轮车经过该店门口时,因被告李某某停放于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受阻,周翠凤便上前推行电动三轮车,在推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倒原告徐某甲并撞翻被告谭某某摆放于早餐店门口油锅,造成原告被烫伤的交通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丽公交肇(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以上调查得到的事实,由于双方原始现场移动,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嗣后,原告伤势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徐某甲被热油烫伤面颈、双手、双大腿,烫伤面积Ⅱ度达15%,经植皮等治疗,目前检查,烫伤至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8%,该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2、该损伤愈合的医某时限包括误某期为70日,期间一个月可设陪护某适当补充营养;3、右耳鼓膜烫伤后穿孔继发感染,炎症控制后行鼓膜修补术估计费用壹万元。原告于2007年4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某对原告伤残等级、误某时间、护某时间、不合理医某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2、误某时间与护某时间评定与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意见相同(误某时间为柒拾天,护某某期限为壹个月);3、被鉴定人右耳鼓膜穿孔,内见脓性分泌物,待感染控制后,需手术修补穿孔鼓膜,结合医某病情处理意见,估计手术费用为8000元左右;4、提供清单显示医某费用计人民币x.16元,经审核,与外伤无关与不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091.76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某某,原告主张x.26元,经鉴定不合理医某费为2091.76元,统筹基金支付6495.2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某某为x.5元;2、误某某,原告主张7353.5元,经鉴定原告误某时间为7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某某损失按每日38.5元计算共计2695元;3、护某某,原告主张3763.76元,经鉴定原告护某期限为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护某某为12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5元,原告实际住院61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91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x元,经鉴定需8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考虑认定2000元。上述合计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

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原告之妻周翠凤在推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翻被告谭某某摆放早餐店门口油锅,造成原告徐某甲烫伤,周翠凤应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与周翠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共同侵权人周翠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李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店门口道路上,致使道路受阻,且疏忽大意未将车钥匙拔下,致使周翠凤在推行三轮车过程中失控,撞翻油窝,造成原告烫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将油锅置放于店门口道路上,占道经营,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谭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的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某某、误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居住城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损失计算,被告辩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耳膜的伤势不是油烫伤所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甲医某费x.5元、误某某2695元、护某某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x.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26元,被告谭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2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赵某某、谭某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小春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江煜剑

赔偿清单

1.医某费x.5元;

2.误某某38.5元/天×70天=2695元;

3.护某某41.36元/天×30天=1240.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

5.后续治疗费800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合计人民币x.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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