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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泽、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22时许,在湍河街道办事处×村,被告人陈某到闫××家中,进屋后对闫××和她女儿金一×进行威胁、殴打,并将屋内拴的一只母羊抢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只是买羊,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22时许,在湍河街道办事处×村,被告人陈某到闫××家中,进屋后对闫××和她女儿金一×进行威胁、殴打,并将屋内拴的一只母羊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其到被害人闫××家拉羊的经过。被害人闫××、金一×、金二×陈某了被告人陈某晚上强行闯入其家,对其进行恐吓、殴打,强行将其家的一只羊拉走的经过。证人金三×证实其得知家里出事后,从外地赶回,听说陈某到其家抢劫的事实。证人金四×、张××等证实案发第二天其听闫××诉说陈某到其家抢羊,便和闫××一块到陈某家,并发现被抢之羊在陈某家里,陈某逃跑的事实。证人金五×、齐××证言证实金一×、金二×向其诉说家里被抢劫及打电话通知金三×回家的事实。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是买羊,且未实施暴力、威胁,经查,证人金四×、金五×、被害人闫××、金一×等均证实其到被害人家里拉羊,被害人不同意,其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强行将羊拉走,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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