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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何江涛,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均系卫辉市X镇X村干部。2007年5月8日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本村大队部商议因被害人王XX与大队承包地的官司未清,将王XX在承包地里所种的树毁掉。次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到本村南河地里将王XX种植的3200棵速生杨树毁坏。经鉴定,被毁杨树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被批捕上网追逃后于2010年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1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9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卫辉市林业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举报材料、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王XX、王XX、许XX、王XX、王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重,对被毁坏的树木数量和价值计算过高。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对被毁树木估价过高,量刑过重,其在犯罪中应属从犯,其自首应当认定。

上诉人王某乙的辩护人何江涛、齐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应属从犯,应构成自首,一审鉴定价值高,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一审鉴定价值高、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一审鉴定价值高、量刑重”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后又到公安机关,不属于自首。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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