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05年1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2时许,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民警王某某、任某某等人在荥阳市化肥厂建设路附近执行公务,对酒后驾车违法行为进行盘查时,被告人马某拒不配合盘查工作,对执法民警谩骂并发生撕扯,造成群众围观,使公务无法继续执行,并致使民警王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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