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某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66年10月,回族,化隆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任该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化隆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略),2004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宁市公某局城东分局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西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某的被告人马某贪污一案,于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四年,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青海省水利厅投资10万元,在化隆县X镇X村搞人畜饮水工程,化隆县水务局委托该村村干部从每户收取自筹款200元,自11月18日至12月1日各社社长将收取的自筹款(略)元(其中现金(略).20元,退耕还林卡235张折合现金9852.80元)交给了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马某,马某没有将该款用于该村人畜饮水工程,全部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称收取了现金和粮卡共计(略)元。2、证人马某明的证言证明马某收取了自筹款(略)元,没有用于人畜饮水工程。3、证人张舍来夫的证言证明马某没有将收取的自筹款交到其手中,钱也没有用于该工程,同时证明其没有与马某一起去西宁买过水管。4、证人果某加证言证明,马某没有从他承包的砂料厂拉过砂子。5、证人公某证言证明马某没有给砂料厂给付9500元砂料款。6、证人张大刚证言证明,马某没有给9500元砂子款。7、六社社长证言证明给付了马某自筹款(略)元。8、证人张镁德证言证明在2003年12月10日晚马某从他手中借现金2万元。第二天用粮卡冲抵(略)。8元,后又从马某工资中扣1000元。9、海东地区财政局文件证明牙什尕镇X村人畜饮水工程拔专款10万元。10、县水务局证明马某收的自筹款没有用于该工程。11、西宁市X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侵吞工程款(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被告人马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其收取(略)元自筹款后用于砂子、水泥、电费、燃料费、招待费等工程上的开支(略)元,剩余(略)元交给了张舍来夫,在工程没有搞完时,其将自己的皮卡车冲抵工程款,将工程搞完,故其行为不应以贪污罪论处,要求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在修建人畜饮水工程时将收取的村民自筹款(略)元据为己有,未用于该村人畜饮水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其收取的(略)元自筹款用于砂子、水泥、电费、燃料费、招待费等开支(略)元,剩余(略)元交给了张舍来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张舍来夫否认马某给了其(略)元自筹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某称其将自己的皮卡车冲抵工程款,工程才得以完工,且工程尚未结算,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化隆县水务局证明该局为保证该村人畜饮水工程按期完工,以勘测设计费、施工管理费等垫付用于工程,保证了按期完工。证人马某明也证明马某的家人将皮卡车交给了检察院但未冲抵自筹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侵吞本村人畜饮水工程自筹款(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王平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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