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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纠纷案

时间:2009-04-03  当事人:   法官:金宏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6997号

原告北京京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小营后屯村东侧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北京京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与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金海公司)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丽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润公司诉称: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京润公司为丽金海公司提供洗涤服务,丽金海公司应给付京润公司洗涤服务费x.55元,丽金海公司已给付京润公司x元,余款至今未付。现京润公司起诉要求丽金海公司支付服务费x.55元。

丽金海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京润公司为丽金海公司(原名北某嘉华盛会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9月26日改为现名)提供洗涤服务,丽金海公司应给付京润公司洗涤服务费x.55元。丽金海公司已陆续给付京润公司x元,现尚欠x.5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京润公司与丽金海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丽金海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润公司与丽金海公司之间存在服务法律关系,京润公司提供服务后,丽金海公司应给付服务费。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丽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十二万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五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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