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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刘晓燕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王某丽。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生了小孩后,很少照顾小孩,好吃懒做。尤其是被告性欲强烈,夫妻生活过于频繁,原告本来就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加上又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身体根本吃不消。2008年农历初十,被告回娘家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原告曾与家人到被告娘家接被告,但被告不肯回家。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王某丽。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小孩和家庭不尽义务。因原告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造成夫妻生活不和谐,原、被告因此经常吵架。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孩,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信牌25英寸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2、安福县钱山卫生院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称婚前财产,无书面婚前财产约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财产放在原告家,从方便处置财产的原则出发,原告请求财产归本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2、婚生女孩王某丽(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原、被告共同财产:海信牌25英寸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燕

审判员吴永春

人民陪审员刘小林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佳先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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