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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托利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托利衡器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王某、郭某合同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14  当事人:   法官:侯顺利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托利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托利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托利衡器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王某、郭某合同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黄某某、王某、郭某于2007年12月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一台200吨电子汽车衡(长20米,宽3.5米)给原告并恢复原状、正常使用或折价赔偿x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300元/日计算)。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托利衡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托利衡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上诉人黄某某、王某及黄某某、王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7日,三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电子汽车衡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余款如乙方不能按约付款,电子衡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为安装、购买电子衡已付出的所有费用作为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第六条约定:“正常运转后,如电子衡出现故障,甲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乙方,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每超一天,甲方应承担240元损失。”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元及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2007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强行将三原告处的一台200吨电子衡转移占有。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子汽车衡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余款如乙方不能按约付款,电子衡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内容,属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与被告对标的物电子衡的权利因所有权保留而受到限制。就三原告而言,因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无权擅自处分。就被告而言,标的物交付以后,尽管仍保留所有权,但在三原告依照合同关系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期间,被告无擅自干预权。本案中,在三原告履行电子汽车衡购销合同可能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完全能够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但却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强行将标的物电子衡转移占有,侵犯了三原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一台200吨电子衡并恢复正常使用原状或折价赔偿x元,予以保护。被告应当预见到或者预见到其行为会给三原告造成损失,鉴于该行为严重于双方签订的电子汽车衡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三原告变更赔偿损失请求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每天24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三原告的一台200吨电子衡并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x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数额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24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焦作托利衡器公司负担。

焦作托利衡器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电子衡交付被上诉人并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又经博爱县技术监督局鉴定合格,而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清余款义务,依合同约定电子衡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电子衡的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上诉人的侵权。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并在享有电子衡所有权的情况下将电子衡拉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王某、郭某辩称,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博爱县技术监督局证明,故余款未付,是上诉人先违约。被上诉人依合同关系对电子衡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期间,上诉人无擅自干预权。合同第6条约定每天赔偿240元损失,适用于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将电子衡拉走是否构成侵权;2、原判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拉走电子衡是维权行为,并非侵权。上诉人已于2005年12月20日将电子衡鉴定合格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按约付款,依双方合同约定,电子衡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本案标的物电子衡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只有所有人才能享有和行使,这是法律授予所有人的基本权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拉走电子衡是侵权行为。标的物交付后,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诉人没有提供技术监督局合格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未见过质量合格证,由于上诉人先违约,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每天赔偿240元损失是对出卖方的约束,原审以此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的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经营记录、缴税情况等证据,原审认定的损失系主观臆断。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损失合理合法,上诉人强行将电子衡拉走,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及时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黄某某、王某、郭某作为乙方,在2005年5月7日签订的《电子汽车衡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余款如乙方不能按约付款,电子衡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电子衡已经交付,被上诉人黄某某、王某、郭某对电子衡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由于被上诉人尚未付清全部货款,标的物电子衡的所有权仍属上诉人。上诉人为了保护其民事权利,将保留所有权的电子衡径行取回,采取的方法虽然不当,但上诉人行为并不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所以被上诉人黄某某、王某、郭某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650元,专递邮费60元;二审诉讼费6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某某、王某、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李军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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