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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与祁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终字第88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男,东乡族,生于1964年6月1日,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男,回族,生于1939年8月10日住(略),系上诉人祁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法土买,女,回族,生于1941年5月12日,住(略),系被上诉人祁某林之妻。

原审第三人祁某,男,东乡族,生于1982年5月4日,住(略),系被上诉人祁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希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祁某,男,东乡族,生于1967年10月8日,住(略),系被上诉人祁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祁某,男,东乡族,生于1969年11月3日。住(略),系被上诉人祁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祁某,男,东乡族,生于1970年7月,住(略),系被上诉人祁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祁某,男,东乡族,生于1980年5月20日,住(略),系被上诉人祁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祁某,男,东乡族,生于1980年5月20日,住(略),系被上诉人祁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祁某,男,回族,生于1973年5月4日,住(略),系被上诉人祁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祁某,男,东乡族,生于1986年11月20日住(略),系被上诉人祁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祁某,女,东乡族,生于1984年,住(略),系被上诉人祁某之女。

原审第三人祁某,女,回族,生于1965年4月,化隆回族自治县X村民,系被上诉人祁某之女。

原审第三人马某,女,回族,生于1967年10月11日,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村民,系上诉人祁某之妻。

原审第三人吴索非牙,女,回族,生于1974年6月29日,住(略),系原审第三人祁某之妻。

上诉人祁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化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林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祁某主张由家庭成员共同分割林木,但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是否属祁某家所有,无相应的权属证据加以证明,失去了分割林木的前提条件。为此,祁某应当先向群科镇或化隆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并要求依法处理,对镇政府或县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祁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起诉。

上诉人祁某不服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上述裁定称,双方争议的并不是林权纠纷,只是家庭成员之间就家庭共同财产多分少分的纠纷,而不是权属纠纷,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祁某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各当事人就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首先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和处理。故原审法院以祁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祁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银生

审判员刘积成

代理审判员王新育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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