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8-09-03  当事人:   法官:谭晖   文号:(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编号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编号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编号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以及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和分别伙同在一起,以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刺伤被害人张某壬致成轻伤损伤程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抢劫10余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6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来到巫溪县X镇X路二号桥附近,拦住被害人鲍某某并对其殴打,抢走其人民币600余某以及手机一部。

二、同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来到城厢镇X街明海卤业、荣华旅社门前,把途径此处并喝醉酒的被害人方麟、李某某二人按倒在地,抢走人民币200余某以及三星手机、飞利浦手机各一部。

三、同年12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来到城厢镇X路国税小区X巷道处,拦住被害人付某某并将其推倒在地,抢走人民币30余某以及小灵通手机一部。

四、200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来到城厢镇南门湾遂道口处小商品市场附近,拦住被害人王某戊并持刀威胁,抢走人民币5000余某以及价值480元人民币的摩托罗某手机一部。

五、同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来到城厢镇X路信合小区一汽车美容装饰门市附近,对被害人刘某己殴打并持刀威胁,抢走人民币200余某、价值450元人民币的厦新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鲍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22日晚10时许,她回家途径巫溪县大酒店前的水泥桥附近,两名年轻男子对她殴打并把她推倒在地,抢走她挎包内的600余某钱和一部手机。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是当晚对她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

2、被害人方麟、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27日凌晨,他们二人从朋友家喝酒后回家,途径荣华旅社门前,两名年轻男子冲上来把他们按在地上,抢走方麟现金200余某、一部三星手机。抢走李某某现金150余某、一部飞利浦手机。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是当晚对他俩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31日晚9时许,她下班回家途径县X路铁桥附近一巷道处,被两名男子捂住嘴并按在地上,抢走她身上的30余某钱和一部小灵通手机。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是当晚对她实施抢劫的两名年轻男子。

4、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1日早上5时许,他拖着一只皮箱走到县城南门湾遂道口时,两名年轻男子冲上来把他拦住,其中一人拿着一把刀子抵在他颈部威胁,然后抢走他身上的5000余某钱和一部摩托罗某手机。

5、被害人刘某己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27日凌晨,她回家走到县X路地税局新办公楼旁洗车的巷道,一名年轻男子突然抢走她的挎包并持刀抵住她脖子威胁,另一名年轻男子开始寻找她包内的东西并搜身,她呼喊,这两人对她殴打。抢走她一只黄金手链、500余某钱以及一部厦新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照片等。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是当晚对她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

6、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戊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被害人刘某己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7、被害人鲍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鲍某某被抢劫现场位于城厢镇X路二号桥附近。

8、被害人方麟、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方麟、李某某被抢劫现场位于城厢镇X街明海卤业门市处。

9、被害人付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付某某被抢劫现场位于城厢镇X路国税小区X巷道处。

10、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抢劫被害人王某戊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戊被抢劫现场位于城厢镇南门湾遂道口处小商品市场附近。

11、被害人刘某己、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己被抢劫现场位于城厢镇X路信合小区一汽车装饰服务门市附近。

12、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7年9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人来到巫溪县X镇X路通往镇政府一梯子处,对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持刀威胁,抢走价值820元人民币的诺基亚手机、价值420元人民币的联想手机各一部以及人民币350余某、身份证、银行卡、衣物等。

七、同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人再次来到巫溪县X镇X路通往镇政府的该梯子处,对被害人覃某某、张某庚夫妇持刀威胁,抢走人民币500余某以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

八、同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人来到巫溪县X镇X路国税小区前的人行道处,对被害人余某某、胡某辛二人殴打,抢走二人的手提包、价值490元人民币的波导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200余某、价值400元人民币的玉镯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

九、同年10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人来到巫溪县X镇巫溪县烟草公司西侧一巷道处,对被害人彭某某持刀威胁并刺伤,抢走价值164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200余某、驾驶证、银行卡等。

随后,三名被告人又来到城厢镇X巷,对被害人张某壬实施抢劫,在遭到反抗后,被告人王某丙持刀刺伤张某壬胸部并致成轻伤损伤程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23日晚11时许,他们二人回家走到通往镇政府的一梯子处,三名男子对他们二人持刀威胁,抢走他们的旅行包并把他们二人胁迫到一巷道内搜身,抢走他们二人的诺基亚手机、联想手机各一部、数百元现金以及挎包、银行卡、身份证、衣物等。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是当晚对他们二人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

2、被害人覃某某、张某庚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10时许,他们夫妇二人回家走到通往镇政府方向的梯子处,三名男子冲上来对他们持刀威胁,抢走他们的挎包并对他们搜身,抢走500余某现金以及三星手机、联想手机、小灵通手机各一部、铂金项链、身份证、银行卡等。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人是当晚对他们夫妇二人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

3、被害人余某某、胡某辛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0月4日凌晨,她们二人回家途径绿海市场附近,三名男子冲上来把她们二人按倒在地并殴打,抢走她们的手提包、一部波导手机、一只玉镯、一只项链、200余某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当晚对她们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

4、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0月6日晚11时许,他回家走到烟草公司西侧附近幼儿园铁门处,三名男子从后面上来对他持刀威胁,抢走他的挎包并对他搜身,拿走他的三星手机、钱包,然后强迫他站到水缸里。挎包内有200余某现金以及驾驶证、银行卡等。他的手臂、额头、大腿处被刺伤。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当晚对他实施抢劫三名男子。

5、被害人张某壬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0月6日晚12时许,他回家走到县城二号桥头处,一名男子冲上来抱住他脖子并持刀威胁,抢他的包,他反抗并呼救,另外两名男子也走上来,这人用刀刺他胸部几刀,因为有人路过,这三人才逃离。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当晚对他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

6、证人胡某癸证言证实,2007年10月6日晚他和彭某某从别人家回来,到烟草公司岔路口处先下车回到彭某家中,彭某某到院坝停车。不久听到彭某喊。他们跑下楼发现彭某某站在楼下,身上在流血,听彭某被三名男子抢劫。把彭某到医院后他又拨打彭某手机,一名男子接话说让拿3000元钱去取被抢的物品。

7、巫溪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被抢现场位于巫溪县烟草公司西侧李某富家西墙边,墙边有两口石水缸,北侧地面有滴落血迹。张某壬被抢劫现场位于城厢镇X巷X巷道内,东北角有一处面积为30×40cm滴落血迹,围墙铁门处的巷道内有一处20×20cm的血泊,整个巷道内发现有成趟的行进血迹。

8、巫溪公安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9、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徐某的被抢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820元、420元。被害人胡某辛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被抢玉镯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彭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40元。

10、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

11、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被抢劫现场位于城厢镇X路通往镇政府的梯子处。

12、被害人覃某某、张某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某、张某庚被抢劫的现场位于城厢镇X路通往镇政府的梯子处。

13、被害人余某某、胡某辛、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某某、胡某辛被抢劫现场位于城厢镇X路国税小区前的人行道处。

1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对抢劫被害人彭某某、张某壬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彭某某、张某壬的现场位于城厢镇巫溪县烟草公司西侧一巷道处、铁桥巷。

十、2007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来到城厢镇南门遂道口处,对被害人罗某某威胁、殴打,抢走人民币200余某以及项链、耳环、银行卡、身份证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24日凌晨,她回家走到县城老洞子口处,两名男子从后面对她卡脖子、捂嘴并殴打,抢走她的提包并搜身,抢走她250余某现金以及项链、耳环、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通过辨认,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是当晚对她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

2、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

3、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被抢劫现场位于城厢镇南门遂道口处。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折叠式水果刀一把,经三名被告人辨认是他们在实施抢劫时使用过的作案工具。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铁桥巷地面树叶上的血迹与被害人张某壬的血样基因型一致。

3、巫溪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以及被告人王某丙身上搜查、扣押了手机、玉镯、身份证等部分被害人被抢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4、巫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由王某丙提供QQ号码,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抓获归案。

5、被害人报案记录以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逮捕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别参与抢劫11次、10次,抢劫数额x余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6次,抢劫数额4800余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多次抢劫,社会危害较大。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无自动投案行为,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QQ号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丙直接持刀刺伤被害人致成轻伤损伤程度的危害后果,本院在量刑时也同时考虑这一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二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伍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退赔抢劫所得的财物。作案工具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晖

代理审判员卿倩

人民陪审员文德清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唐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