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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时间:2008-12-12  当事人:   法官:赵波   文号:(2009)黔刑初字第00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疙瘩),男,生于1970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0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男,生于1981年4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2006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9日,沈小航(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南川区租用轿车一辆,吩咐被告人张某某将56袋冰毒、97颗麻古运至黔江区,被告人张某某遂邀约被告人唐某某一同将毒品运至黔江区,二人于次日凌晨将上述毒品运至黔江,并将毒品交给被告人谢某甲,再由被告人被告人谢某甲交给曾磊。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毒品成份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谢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沈小航(另案处理)吩咐被告人张某某将56袋冰毒、97颗麻古运至黔江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沈小航在重庆市南川区租用轿车(牌照为:渝x)一辆,被告人张某某遂邀约被告人唐某某帮助驾驶车辆。当车行至南川区X镇时,被告人张某某告诉被告人唐某某是运输毒品运至黔江区,被告人唐某某因与被告人张某某关系很好,于是同意帮忙开车。二人于次日凌晨将上述毒品运至黔江城区,并按照沈小航的指示将毒品交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将毒品改用“益达”牌口香糖瓶子装好后藏于其卧室的空调孔内,准备转交给曾磊。三被告人2008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侦查员当着三被告人的面对上述毒品进行称量,麻古净重10.15克、冰毒9.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0年8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南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0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于2001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甲于2006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乙、周某某、龚某丙、龚某丁的证言;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说明、通话记录、毒品及车辆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勘验、检查笔录有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鉴定结论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谢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而为其非法运输,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毒品,而予以帮助运输,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运输毒品、被告人谢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达10克以上,应按该毒品之数量进行相应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均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之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和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乎案件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波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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