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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22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张相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原告负责给张相杰修车,原告车损自负。后原告为张相杰修车支付费用x元,当原告作为被告客户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不按保险合同赔付,只同意赔付x元,其余款拒绝赔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经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修车损失x元。

被告庭审缺席,提交有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从未向我公司申请过理赔。二、三责车在郑州修理时,我公司核定修车费x元。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22时15分,原告樊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自来水公司门口转弯时,与张相杰驾驶的粤x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相杰无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樊某某负责给张相杰修车。2、樊某某车损自负。后来樊某某为张相杰修车花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同意赔付x元,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犯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发生纠纷,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豫x客车登记车主为樊某某,原车牌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张新露,2010年元月27日变更车牌为豫x,登记车主为樊某某,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后变更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又查明,张相杰驾驶的粤x号车原临时牌照为粤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樊某某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漯河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出具的保险单属有限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当事人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此案中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本应是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但该项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辩称的条款约定与对方没有约束力,原告樊某某为张相杰修车花费x元,要求被告漯河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x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樊某某修车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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