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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与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马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终字第3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

负责人白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东,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45年7月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马某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青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48年10月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系受害人马某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75年3月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系受害人马某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98年2月生,回族,住(略)(系受害人马某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2001年12月生,回族,住(略)(系受害人马某明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马某和马某之母。

原审被告马某,男,51岁,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

上诉人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的(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元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东,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马某和委托代理人潘明德、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民和县广播电视局根据马某的申请,给其安装了有线电视闭路X路并颁发了用户缴费卡。同时在未征得被告马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将有线电视传输设备架设在被告马某屋顶照明线路架上。2001年8月15日,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成立,在经营期间因马某欠费,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在有线电视用户缴费记录本上注明“2002年3月1日被注销”,但未将线路拆除。2003年3月22日晚,受害人马某明在家看电视,因电视画面不清晰,去检查闭路线时,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民和县医院诊断为“电击伤”;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马某明系电击伤死亡。事后,经被告单位职工检查,位于被告马某屋顶的有线电视闭路X路与照明线架设在同一铁架上,并用铁丝固定,照明线路被长期磨损后裸露的金属线与铁丝接触,捆扎的铁丝又与闭路线分支器金属部分接触,经测试,有线电视闭路X路具有110伏电压。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作为有线电视网络系统的经营者,对其经营的设备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订立有线电视网络服务合同后,原告马某未按约定交纳收视费,被告注销该用户后,未及时拆除闭路X路,也未排除,因照明线混合架设而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导致马某明被电击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其辩解马某与马某明不是合法用户以及受害人死亡不是由其行为所致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告马某架设照明线在前,被告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安装闭路线及分支器在后,且未经马某同意,故马某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马某明擅自检查线路,其行为也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的各项损失(略)元,其中五原告自行承担(略).36元;被告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赔偿(略).42元,即给付马某8496.10元,马某8612.40元,马某4306.20元,马某(略).10元,马某(略).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671元及其它诉讼费用500元,共计5171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1035元,被告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承担4136元。

判决后,上诉人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不服,认为原审判决照明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其次,马某明不是上诉人的合法用户,马某明家的线路系其非法盗接,上诉人对非法盗用产生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上诉人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在照明线路通过的铁架上架设有线电视线路,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负有防护义务,上诉人将有线电视线路用铁丝固定并对线路疏于管理,造成有线电视线路导电致人死亡的重大后果,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照明线路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受害人马某明及被上诉人马某长期拖欠收视费,实际属无偿使用,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网络公司民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德林

审判员马某华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二OO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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