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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陈某某与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5岁。

原告赵某甲、陈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泳涛,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结婚后于1979年生一子,取名赵某,抚养中发现赵某为智力障碍的残疾人,1981年被告出生三天,其母亲去世,于是原告将被告收养,原告夫妇将被告收养后,视为自己的亲生女子,节衣缩食,供养被告读完了学。2004年4月,原告为了能让原告的儿子赵某有人照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主要载明1、原告有两处民宅老院归大儿子赵某使用,新院归小儿子使用。2、老院建成后,赵某归其妹赵某乙抚养。老院建成后有父母的房子居住等。另外又签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赵某乙对赵某今后的生活包括生老病死全权负责,不得遗弃和放任不管。否则,不得继承赵某的遗产。2004年5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出嫁仪式。随后,被告便拆除老院原有的老房翻盖新房,有其居住和出租,但对赵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任何协议内容,2007年3月,赵某将被告诉诸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定解除赵某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签订的协议。但被告仍占据赵某的财产不予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赵某的抚养问题,被告纠集他人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2008年9月因在争执中发生的一点伤害,被告及被告的丈夫强烈要求追究原告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在被告及丈夫的强烈要求下,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形式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被告丈夫1340元,该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及被告丈夫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基于以上被告的行为,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之间的关系日益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并且造成原告夫妇精神上极大伤害和痛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因原告下岗多年,又无直接经济收入,加之原告年事已高身体都不好,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导致生活比较困难,因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辨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其余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如果二原告与被告存在收养关系也不同意解除,被告事实上由二原告抚养长大,如果解除有违道义。

六村民委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某村第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由二原告抱养并抚养至今;2、证明二份,由陈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原告自1997年下岗至今,家中有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儿子,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年老多病,家境生活困难;3、郑州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证明被告从出生二原告夫妇倍加呵护;4、五张学校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上小学时的学费收据,这些票据仅是被告在生活教育方面的一部分开支;5、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二处民宅,老院分给了大儿子赵某使用,新院分给了二儿子赵某使用,证明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所;6、金水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形式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的丈夫因房产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及其家属无视亲情,因家庭争议引发的伤害而致使作为被告父亲的赵某甲遭到判刑六个月的处罚。

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证据2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赞同原告的证明目的,事实上二原告随同小儿子生活,有住所,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赵某甲伤害被告的丈夫,不能明被告的丈夫伤害原告赵某甲。

被告未某某。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原为被告姑母、姑夫。被告赵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数日后其生母去世,被告即随同二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未某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告的户籍登记中亦显示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儿。二原告另有二子,长子赵某系智力障碍的一级残疾人,二子赵某现已成年。2004年4月26日,被告与赵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乙对赵某今后的生活包括生老病死全权负责,不得遗弃和放任不管。否则,不得继承赵某的遗产。后赵某于2007年以被告未某行对赵某的抚养义务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解除赵某与被告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后我院以(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了赵某与被告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2004年5月18日被告赵某乙与周昶(曾用名周X)结婚,被告婚后即不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与被告因家庭事务处理意见不一而关系恶化。2008年5月18日,原告赵某甲与周昶因家庭琐事矛盾激化而发生厮打,原告赵某甲将周昶打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周昶经济损失1340元,该判决现已履行。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某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可见《收养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可以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1981年出生后即随同原、被告共同生活,经二原告抚养长大成人,在户籍中被告的身份亦被登记为二原告女儿,双方虽未某理收养登记,但上述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收养关系形成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被告经二原告抚养长大成人,双方本应珍重亲情,和睦相处,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却因家庭事务处理意见不一而致多次产生矛盾,后矛盾激化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的丈夫周昶之间酿成刑事案件,故本院认为双方矛盾难以自行和解,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对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收养关系解除后,因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无收入来源,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因二原告的长子赵某系智力障碍的一级残疾人,对二原告无赡养能力;二子赵某现已成年,亦应承担对二原告赡养义务,考虑到上述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9566.99元/年),本院酌定被告赵某乙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赵某甲、陈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的收养关系。

2、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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