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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7-08-09  当事人:   法官:滕远利   文号:(2007)城法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城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口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24日,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0岁,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原告城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城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4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年、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城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7月,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86)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4年,加之被告连续旷工半年,又为他人虚上存折2万元,当时原告主管部门城口县农业银行基于上述事实以城农行人(87)X号文件作出开除被告公职的决定。2005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5)渝二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无罪。2006年8月,被告向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该委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

原告认为,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当。理由如下:1.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旷工和虚上存折的证据,被告无任何证据反驳,仲裁时这些证据未被采信。2.对被告作开除公职决定的理由不仅仅是被告犯罪。只是犯罪是比旷工和虚上存折性质更为严重,所以开除公职决定上只载明了犯罪事由,凭旷工和虚上存折这一事实,对被告作出开除公职决定并无不当。3.本案处理程序不当。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应以撤销农行的开除公职决定为前提,但被告未提出撤销请求(撤销开除公职决定只能由重庆市信用联社作出,因为城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权撤销上级机关的决定),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裁决撤销,所以农行的开除公职决定仍然有效,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既悖常理也悖法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城人劳仲案(2006)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对被告作出开除公职决定仅以被告犯贪污罪为由,现被告已被改判无罪,原告理应恢复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城口县农行的开除公职决定,补发自羁押之日起至上岗之日止的工资(该请求部分被仲裁机构漏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城人劳仲案(2006)X号仲裁裁决书。2.城口县人民法院(86)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二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刘恒海、张静芳、张奎、兰少华、周家成证言及伍某某的供诉。5.分类账户和86年咸宜乡信用社工资表。6.城口县农业银行城农行人(87)X号开除公职处理决定。原告用上述1-X号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旷工和虚上存折二项违法违纪事实。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城口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和赔偿决定书。2.城口县纪委关于恢复伍某某党籍的决定。3.城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不恢复伍某某公职的回复。被告用上述1-X号证据证明如下事实:被告被改判无罪不适用国家赔偿,城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拒绝恢复被告公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除对个别证人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86年7月,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86)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4年,当时原告主管部门城口县农业银行(现城口县农业银行已不是原告的主管部门)以城农行人(87)X号文件作出《关于对伍某某开除公职的决定》,内容为:“1985年3月,伍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原咸宜乡环流电站会计吴一举(系本案主犯,已被判刑五年),共谋挪用电站公款两万元做生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城口县人民法院(86)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伍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退赔全部赃款。中共城口县纪委批准开除其党籍。根据伍某某的犯罪事实,经中心支行1986年12月20日研究,同意支行意见,行政上开除伍某某公职。”2005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二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无罪。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要求恢复公职的申请”,2006年9月16日原告作出城信联办(2006)X号文件作出《关于不同意恢复伍某某同志公职的回复》,理由为:尽管被告已被法院改判无罪,但被告在1985年和1986年间存在旷工和虚上存折的违规事实,被告的行为根据当时和现在有关法规之规定和行业内部管理规定、制度和纪律,足以开除公职,故不同意恢复被告公职。2006年8月,被告向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资待遇、补发从1987年起至恢复工资待遇期间的全部工资。2007年3月29日,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城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恢复被告的劳动关系,安排其工作岗位,恢复其原工资待遇,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200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城人劳仲案(2006)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要求恢复公职的申请程序合法。被告向原告提出恢复公职的申请,在申请中虽未明确提出要求撤销城农行人(87)X号《关于对伍某某开除公职的决定》,但申请恢复公职这一行为已内在地包含了撤销请求,因为不撤销《开除公职的决定》就不能恢复公职。城口县农业银行对原告的管理职权撤销后,现原告对其职工的处分职权是由其自己行使,因此撤销城农行人(87)X号《关于对伍某某开除公职的决定》的职权也理应由原告行使,被告向原告提出恢复公职的申请,申请对象无误,原告可以直接对城农行人(87)X号《关于对伍某某开除公职的决定》行使撤销权。城口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裁决撤销城农行人(87)X号《关于对伍某某开除公职的决定》,但不能据此作为本院驳回被告请求的理由。

2、城农行人(87)X号《关于对伍某某开除公职的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应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恢复其工资待遇,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第X号《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企业是否应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问题。我们认为,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原主管部门仅因被告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被依法宣告无罪后,原告开除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已不复存在,因此应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恢复原工资待遇,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恢复被告的原工资待遇,含补发刑满释放至恢复公职期间的工资,因而不存在城口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人劳仲案(2006)X号仲裁裁决漏裁。该段期间的工资如何补发,应根据原告内部规定办理。

本院根据上述理由,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第X号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口县农业银行城农行人(87)X号《关于对伍某某开除公职的决定》。

二、由原告城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恢复与被告伍某某的劳动关系,恢复被告伍某某的原工资待遇,补发被告伍某某在押期间的工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城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权利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长滕远利

审判员师云秀

审判员姜尧明

二00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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