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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年21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住(略)。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6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桦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3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挂靠(略)金顺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由汉滨区X镇X村驶往安康城区途中,行经316国道x+500M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周XX撞倒致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驾驶员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及时报案,驾车逃逸,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于同月20日由其父亲陪同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死者的亲属于2009年11月28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不含以前已付的2.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报案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执照,但行驶证已失效。

4、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死者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伤情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经19日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3日死亡。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刘定虎修理厂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物证对比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定虎修理厂提取后视镜底座支架及黑颜色三角形金属材质、后视镜外壳大小不等碎片数十块,玻璃镜碎片数十块,红色布条一根,经对比以上提取物证,结合相关调查材料,证实现场提取物证系陕x号肇事车辆碰撞行人后所遗留。

7、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事故发生现场。

8、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316国道x+500M处,道路北侧的机动车道内有一块血迹,面积为2x0.75M,周边散落有大量塑料壳碎片。

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陕x号小客车左大灯不合格。

10、证人王X证实,当晚乘坐王某某所驾驶的陕x号小客车在行至江北缫丝厂门前小转弯处感觉碰到了东西,驾驶员王某某并未停车。

11、证人曾X证实:当天乘坐王某某所驾驶的陕x号小客车在行至江北缫丝厂门前时车子向右甩了一下,听到了“啊”的一声,司机点了下刹车,并没有停车而继续前行,其弟说头碰到了玻璃上。

12、证人曾X证实,当晚乘坐王某某所驾驶的陕x号小客车在行至半路时车子摇晃了一下,他的头就撞上了车的右后玻璃,未反应过来就听到急刹车的声音,然后车就直接开走了。

13、证人王X证实:当晚陕x号车比较脏。19日接车时,车玻璃的左边框有一个硬币大小的坑;在其驾驶该车以来,2009年春节前更换过一次后视镜。陕x号车两个后视镜上绑着红色布条,右后视镜有点松动,在19日接车时发现后视镜上的红布条不见了。

14、证人王XX(王某某之父)证实,家中有一辆车号为陕x的五菱之光小客车,由他的两个儿子驾驶。2009年11月19日下午得知儿子王某某在18日撞了人,一直联系王某某未果,于11月20日早9时联系到王某某问清后,带儿子王某某到事故科投案。

15、证人王XX证实,2009年11月19日早有人(经指认,为肇事驾驶员王某某)在其所在的“闽东”汽配店里购买了一对“五菱之光”小客车的倒车镜。

16、证人万X证实,2009年11月19日早晨大约8:30左右,替一名司机给一辆“五菱之光”微型客车安装过一对后视镜,后视镜为该司机自购。

17、证人唐XX(死者女婿)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接到电话准备送岳父回家,来到事发现场发现其岳父被撞了,肇事车辆也没了,当时人是横倒在公路上,头南脚北,头部出血,后拨打120送往医院急救。

18、证人李X证实,2009年11月19日早驾驶自购陕x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刘定虎修理厂准备换节温器,后只换了右边雨刮器杆。

19、被害人亲属管XX等与被告人之父王XX于2009年11月2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实,除已付赔偿款2.4万元外,再赔偿1.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先予支付10万元,另8万元在王某某刑事案诉讼终结前支付。

20、被害人亲属管XX等与被告人之父王XX于2010年3月3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实,已将下欠的8.5万元付清。

21、被害人亲属管XX等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

上述各证据之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及时报案,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有自首情节,特别是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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