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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丁诉李某某、被告川东公司、被告高速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时间:2007-07-10  当事人:   法官:毛曦   文号:(2007)南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松桥八社。

负责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川东公司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川东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志,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丁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川东公司、被告高速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春,被告李某某、被告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某,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丁诉称:2006年10月27日12时50分许,川东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川东公司所有的渝x号“神龙富康2X”桥车由内环高速路盘龙往五桂方向行驶。当其超速(90公里/小时)行驶至内环高速公路x+715M处时,该车与前方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倪学兰发生碰撞,造成倪学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但2006年12月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学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李某某超速行驶,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李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川东公司是车辆所有人,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路的边网维护不力,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倪学兰死亡后,产生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5年统计标准计算x元/年×8年)、丧葬费8316元、办理丧事及买墓地的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现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询问笔录:该笔录系李某某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的笔录,其自认事故发生时车速在90公里/小时。

3、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倪学兰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颈部损伤引起死亡。

4、火化证:证明倪学兰死亡情况。

5、照片:证明高速公路的边网破损。

6、丧葬费收据及买墓地的收据:证明产生费用x元。

7、户口页及南岸区公安分局涂山派出所证据:证明倪学兰于1999年2月26日转为非农业人员。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但李某某在第三大队自认车速为90公里/小时是不准确的,因为当时李某某被吓坏了,根本不清楚车速到底是多少,而且李某某是川东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川东公司辩称:李某某所述属实。李某某是川东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川东公司对第三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316元无异议,但是同意赔偿10%,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其中川东公司已支付5000元。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方出示的照片不能证明系事故路段边网破损,而且行人不能进入高速公路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此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提交交通事故现场图。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到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证实事故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根据制动痕迹计算,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车辆速度为80.24公里/小时。故该大队认为李某某无违法行为,认定倪学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渝x号“神龙富康2X”轿车系川东公司所有,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06年10月27日12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渝x号桥车由内环高速路盘龙往五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内环高速公路x+715M处时,该车与前方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倪学兰发生碰撞,造成倪学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6年12月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倪学兰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有过错,而李某某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故认定倪学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庭审中,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丁认为李某某在第三大队自认车速为90公里/小时,因此属超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称其当时只是估计车速为9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并没有90公里/小时。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事发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事故发生后,根据制动痕迹计算,李某某当时车速为80.24公里/小时。

另查明,彭某甲系倪学兰丈夫,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丁系倪学兰与彭某甲的儿子。倪学兰系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已年满72岁,其死亡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丁支付丧葬事宜和买墓地的费用共计x元。现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丁起诉来院,要求李某某、川东公司、高速公路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316元、办理丧事事宜和买墓地的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川东公司已支付5000元。庭审中,川东公司只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8316元的10%。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就本案看,倪学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而以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死亡,倪学兰本人有主观上的故意。由于事故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李某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自述车速为90公里/小时左右,但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的制动痕迹计算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速为80.24公里/小时,是在限速的合理幅度范围内,同时该大队证实李某某亦无其他违法行为,因此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倪学兰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只能由李某某所在的川东公司适当补偿10%。由于李某某系川东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故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公司对倪学兰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并无违法行为,其管理的高速公路的边网是原破损,与倪学兰死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高速公路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丁请求李某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316元,川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办理丧事事宜和买墓地的费用x元,由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倪学兰的死亡,李某某并无过错,故对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彭某丁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倪学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由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开发公司赔偿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9027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4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开发公司承担(此款由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垫付,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开发公司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曦

人民陪审员刘安碧

人民陪审员胡某蓉

二○○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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