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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7-11-05  当事人:   法官:张登明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47年农历3月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白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之母),79岁,苗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丙(彭某某之父),82岁,土家族,务农,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丁(顾某丙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对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高和被上诉人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以及陈某某、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丁、白某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彭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承包了本组“水槽”处0.8亩土,其界线为:东至冉光金土、西至路、南至李时全土、北至大路。1986年,陈某某、顾某丙用其承包经营的“奔肚子”处的田与彭某某承包的“水槽”处的0.8亩土进行互换,双方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之后,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在与彭某某互换取得的“水槽”处土地上靠北一侧各自修建木瓦房二间,并于1986年2月20日以顾某涛名义取得14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近四、五年来,彭某某也将其与陈某某、顾某丙互换的田出租给彭某炳家耕种,每年收取租金50元。2000年,双方为被告在“水槽”处修建房子后的剩余耕地的使用多次发生争执,经所在村、组多次调解未果。

原告彭某某诉称:1987年,因陈某某要求彭某某将“水槽”处的土地让部分给陈某某的女儿顾某平(白某甲)、顾某涛临时建房使用,并约定对建房后剩余的土地仍由彭某某耕种。2000年以后,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多次阻拦彭某某对“水槽”处建房后剩余的土地耕种使用,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停止对水槽”处土地的侵害,不得妨碍彭某某对“水槽”处建房后剩余的土地的经营管理使用。

被告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辩称:1986年初,因顾某平、顾某涛建房需要,陈某某、顾某丙已经用“奔肚子”的田与彭某某“水槽”处的土地互换,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也取得了“水槽”处建房后剩余的土地的经营权。彭某某已将“奔肚子”的田租给彭某炳家耕种,每年收取租金,双方在20年内没有因此地的使用问题发生争议,彭某某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与陈某某、顾某丙互换耕地,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对互换之地没有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故对彭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彭某某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但可以认定彭某某对“水槽”处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彭某某诉称除建房外“水槽”处剩余地的承包权仍属彭某某的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其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立即停止对彭某某承包的“水槽”处土地中除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修建房屋(以房屋滴水为界)占用的土地以外的其余土地的侵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彭某某对“水槽”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一直由自己持续耕种至2000年,也未与陈某某、顾某丙互换土地,原判却主观臆断,在双方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请求确认土地互换行为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互换土地是错误的。二、《农业承包合同书》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书,在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鉴定确认为伪造时,其真实性不能否认,但原判却主观臆断认定彭某某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不真实。三、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收集证据,且所收集证据未经依法质证,即被原判采信,其采信证据严重违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互换行为。

被上诉人白某甲未答辩。

被上诉人陈某某、顾某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顾某丙是彭某某之继父,陈某某是彭某某之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彭某某承包了“水槽”处两块土地,其中一块土地0.4亩,一直由彭某某家耕种;另一块土地0.82亩,1986年被白某甲在该地上修建两间木瓦房、一间猪圈和被陈某某、顾某丙在该地上修建两间木瓦房、一间猪圈共计占用140平方米,剩余的土地现在由白某甲家耕种,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因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修建房屋已经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彭某某对修建房屋占用的140平方米土地没有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证人冉光金、邱利学的证词证明,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修建房屋后剩余的土地仍属于彭某某承包经营。陈某某、顾某丙认为其已经用“奔肚子”处的田与彭某某承包的“水槽”处的0.82亩土进行互换,取得了修建房屋后剩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提供了证人白某贵的证词和一审法院向彭某花的证词证明,彭某某已经将“奔肚子”处的田租给彭某炳家耕种,并每年收取租金50元,但均没有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代副本清册》等书证证明陈某某、顾某丙在第一土地承包时对“奔肚子”处的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根据顾某丙于2007年6月5日的申请,向证人李时贵、彭某花、龙光华收集的《调查笔录》,于2007年7月16日提交给彭某某一方质证,彭某某的代理人彭某高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某,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顾某丙于2007年6月5日的申请,向证人收集证据,并在判决作出之前提交给彭某某一方质证,一审法院在收集证据和审理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至于彭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只能是彭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不能认定法院没有组织质证。

二、关于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的互换作出了规定:一是互换双方对其互换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是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三是有书面的互换协议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交换各自的土地并由双方实际管理使用。本案中,陈某某、顾某丙与彭某某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没有争议。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彭某某承包了“水槽”处两块土地,其中一块土地0.4亩,一直由彭某某家耕种;另一块土地0.82亩即争议之地,双方也没有争议,说明彭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对争议之地即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修建房屋后剩余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主张已用“奔肚子”处的田与彭某某承包的“水槽”处的0.82亩土进行互换,则必须证明陈某某、顾某丙在土地互换前对“奔肚子”处的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提供的证人白某贵和彭某花的证词均是证明彭某某已经将“奔肚子”处的田租给彭某炳家耕种的事实,不能证明陈某某、顾某丙在土地互换前对“奔肚子”处的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更没有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代副本清册》等书证证明其对“奔肚子”处的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没有书面互换土地协议的情况下,即使彭某某已经将“奔肚子”处的田租给他人耕种,也不能认定陈某某、顾某丙对“奔肚子”处的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更不能认定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成立,陈某某、顾某丙不能依据土地互换的事实取得对“水槽”处的0.82亩土中被其修建房屋后剩余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判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因陈某某、顾某丙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水槽”处的0.82亩土中被其修建房屋后剩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长期由白某甲耕种,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均拒绝将该土地交付给彭某某管理使用,是对彭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是一侵权行为,彭某某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停止侵害,故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彭某某的请求不能影响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对其房屋的合理使用,即彭某某的请求只能以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的房屋滴水为界,不能及于房屋滴水之内。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彭某某承包的“水槽”处土地中除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修建房屋(以房屋滴水为界)占用的土地以外的其余土地的侵害。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80元,由白某甲、陈某某、顾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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