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赵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04  当事人:   法官:李江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碧),女,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长女),生于1990年10月2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原告张某乙(李某某次子),生于1998年4月16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身份情况见前。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生于1966年6月3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中核建大厦X层(以下简称中核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

负责人张某戊,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11日,汉族,福建省霞谱县人,居民,住(略),现暂住(略)。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应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赵某丙、中核建设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辜俊、梁业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张建华,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中核建设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应风、贺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7年2月1日凌晨,在渝湘高速路黔彭段D16标工地做保安的赵某中,为强奸原告张某甲,凶残地用铁锤锤杀原告一家,致原告李某某之夫张孝扬死亡,致原告李某某、张某乙重伤,原告张某甲轻伤并被赵某中强奸。事后,经原告方了解得知,赵某中是其哥哥即被告赵某丙雇请到D16标工地看管材料的,同时也是被告中核建设公司雇请照看工地的保安。案发时,正是赵某中的值班时间。现原告一家死的死,伤的伤,濒临绝境,处境非常悲惨。凶手赵某中于1997年因犯强奸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后刑满释放。赵某中作案后,潜逃至今,不知何时才能抓捕归案,且即使被抓捕,其赔偿能力也有限,为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三原告基于赵某丙、中核建设公司等四被告存在对雇员的选任过错、管理过错,要求四被告承担雇员致人损害赔偿中的雇主替代责任,并以公平原则对李某某等三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丧葬费9607元、死亡赔偿金2874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3992.6元、护理费9270元、交通费588元、住宿费和通讯费1114.4元、误工费5442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6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张某乙护理费x元、张某乙续医费x元、张某乙服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为x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1、赵某中不是被告赵某丙雇佣的,其不存在选任雇员不当的过错;2、赵某中的行为不是执行雇佣行为,即使赵某丙是雇主,其也不该承担民事责任;3、赵某中杀人、强奸刑事案件公安部门至今没有侦查结束,因何原因发生凶案,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只有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建设公司辩称:1、赵某中实施了杀害张孝扬,重伤原告李某某、张某乙,轻伤原告张某甲并将张某甲强奸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正在全力缉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赵某中,这是一起典型的重大刑事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李某某等三原告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而不能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先行诉讼,即李某某等三原告的起诉应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2、被告中核建设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郑某某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与犯罪嫌疑人赵某中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等三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赵某中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与被告中核建设公司、郑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犯罪嫌疑人赵某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也不是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赵某中的犯罪行为应当由他本人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中核建设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及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被告郑某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中核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相同。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三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

2、原告张某乙的鉴定书。证明:张某乙失读、失写属8级伤残、智力缺损属9级伤残;颅骨缺少属10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颅骨修补约需x元,恢复期每月服药约需600元。

3、龙溪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李某某之父由原告李某某独力赡养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之父也为被扶养人。

4、(2004)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凶手赵某中于1997年犯强奸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四被告雇佣赵某中在选任雇员时存在过错。

5、张孝财的证实。证明:赵某中在作案前喝了酒。

6、郑某某的陈述。证明:赵某中是四被告的雇员。

7、交通费发票(56张,金额588元)、通讯费发票(16份,原告方诉称金额1114元)、生活费收据(4张,金额1022元)、住宿费收据(1张,金额50元)、医院处方笺及收款收据等单据(15张,金额3992.6元)。

8、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方未能说明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民事调解书不能说明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对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赵某丙与凶手赵某中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6,被告赵某丙认为其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系,是被告郑某某雇请赵某中看管材料,而不是其雇佣赵某中;对证据7,被告赵某丙认为其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核建设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张某甲的病历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3,无户籍登记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之父与死者张孝扬有直接的扶养关系;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具证据的效力;对证据5,被告中核建设公司认为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中核建设公司是赔偿主体;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收集程序,也不能证明中核建设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郑某某与凶手赵某中之间存有雇佣关系;对证据7,中核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孝扬已经死亡。

被告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核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赵某丙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及多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一份,物资租赁清单一份,2006年月至11月租赁钢管、扣件租金清单一份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丙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对被告赵某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核建设公司对被告赵某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核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中核建设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与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上列各方当事人双方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李某某等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8,被告赵某丙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某等三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一些客观事实的,本院综合认定。

庭审中传唤被告赵某丙的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赵某丙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犯罪嫌疑人赵某中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对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等三原告及被告赵某丙均认可。被告中核建设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及被告郑某某认为证人是虚假作证,证人不可能24小时值班,领取工资也不可能一个月由被告黔彭高速公路D16标项目部发放,而下一个月由被告郑某某发放。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辩、最后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为母女、母子关系,其中张某甲是长女,张某乙为次子。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诉状和庭审中诉称:“2007年2月1日凌晨,在渝湘高速路黔彭段D16标工地做保安的赵某中,为强奸原告张某甲,凶残地用铁锤锤杀原告一家,致原告李某某之夫张孝扬死亡,原告李某某、张某乙重伤,原告张某甲轻伤并被赵某中强奸”。

2007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入住重庆黔江中心医院,其中原告李某某、张某乙的病历中的门诊诊断均记明:脑外伤。原告张某甲的病历中的门诊诊断记明: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后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01天;原告李某某、张某乙均于2007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2007年8月28日,原告张某乙之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失读、失写属Ⅷ(8)级伤残;智力缺损属Ⅸ(9)级伤残;颅骨缺失属Ⅹ(10)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肆万元(x)元,恢复期每月服药约需人民币陆佰元(600元)。

被告中核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其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被告郑某某为中核建设公司的施工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

2006年9月19日,被告赵某丙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赵某丙作为甲方向乙方郑某某出租钢管、扣件,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

还查明,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的加害人赵某中在2006年10月许,经被告赵某丙介绍为被告郑某某照看工地。李某某等三原告陈述赵某中于1997年时因犯强奸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

李某某等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李某某之夫张孝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本案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三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包括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判人员释明“如主张该笔费用,应由李某某之父李某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应延期审理”后,李某某等三原告当庭表示,在本案中减扣该笔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富自行决定解决方式,因此在诉请赔偿总金额x元的基础上相应减除5512.5元,即请求赔偿x.5元。

本院审判人员当庭征询李某某等三原告的意见,“是否申请本案待可能涉及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提取侦查卷宗的相关证据再行补充开庭”,李某某等三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将本案中止审理。

另,李某某等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主张的是雇工致人损害赔偿中的雇主的替代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等三原告以赵某丙、中核建设公司等四被告系三原告诉称的加害人赵某中的雇主,要求赵某丙、中核建设公司等四被告作为雇主承担雇员致人损害赔偿的替代责任,并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第一,雇主是否处于应负替代责任的地位,即确定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第二,雇员致人损害是否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第三,雇主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故,就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李某某等三原告的举证范围为:1、原告方诉称的加害人赵某中与赵某丙、中核建设公司等四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方诉称的加害人赵某中在实施原告方诉称的损害行为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3、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纵观本案,关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通过法庭审理,已能确定赵某中是经被告赵某丙介绍后受被告郑某某的雇请为其照看工地这一事实,故,被告郑某某与加害人赵某中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关于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害是否赵某中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的问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认定雇佣活动,应以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本案中,李某某等三原告诉称的加害人赵某中受被告郑某某雇请为其照看工地,赵某中作为雇员的职责是负责工地的财物安全,即通常所说的保安。而李某某等三原告诉称的加害人赵某中涉嫌“杀人、强奸、故意伤害”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与其照看工地的雇佣工作范围并无内在的、直接的联系,且雇主承担雇员致人损害赔偿的替代责任是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条件。故,李某某等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是赵某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因此,李某某等三原告要求赵某丙、中核建设公司等四被告作为雇主承担雇员致人损害赔偿的替代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9元(缓交),由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辜俊

代理审判员梁业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廖剑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