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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靳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王某某

及其辩护人宋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所承包的户主为江××的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二七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海路x号路灯杆东27米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陇海路的被害人毛××相撞,致毛××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而共同造成此次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先后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被害人家属x.56元,并负担诉讼费2476元,共计x.56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110”报警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害人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刘××、喻××、毛××、江××的证言;民事判决书、履行手续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又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毛俊娜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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