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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9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东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X镇星石集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第三人杭州电联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古荡王某桥X幢、X幢。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浦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电联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简称电联公司)、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巨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范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电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巨匠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巨匠公司、浦某就电联公司所拥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浦某提供的附件2.7~2.9不足以证明1997年7月在上海金山漕泾曾经建造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单管塔,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1)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2)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由于附件2.1没有公开特征(1)、(2),并且附件1.2、附件2.2和附件2.5都没有公开特征(2),因此权利要求2与上述任何一份附件单独对比都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故也具备新颖性。巨匠公司和浦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都未对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爬梯的具体结构给出足够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的爬梯固定形式为在单管塔这一空间狭小的特定场合中安装爬梯提供了一种选择,使得爬梯固定更牢固,占用空间更少,因此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2、3、7~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在电联公司2004年4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第X号决定已经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是爬梯,该爬梯是公知的三种爬梯结构形式中的一种。由于是公知技术,因此在口头审理时没有提供证据,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华东电业管理局设计室的设计图及所拍摄的照片予以佐证。三、本专利说明书中单管塔内的实际最小直径不足0.4米,小于工作人员操作规范某规定的0.65米,人无法在其中上下行动并进行工作,故本专利无法实施,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其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外,针对浦某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浦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这些证据不应当被采纳,故浦某据此主张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浦某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巨匠公司、电联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某,电联公司在庭审时称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浦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单管塔”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25日,专利权人为电联公司。

针对本专利,巨匠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交了两份证据。

针对本专利,2003年6月13日,浦某以同样的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供了六份证据,其中:

附件2.1为(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21日,其公开了一种预应力管塔;

附件2.2为《建筑施工》杂志1998第20卷第6期封面、目录页、第24-28页复印件,其公开了一种通信单管塔。

附件2.5为中国工程建筑标准化协会标准,塔桅钢结构施工及验收规程(略):96,其中记载的批准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并印有“1996北京”字样。

2004年4月16日,浦某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并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如下:

附件2.7为(2002)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涉及上海金山县漕泾基站的《工程总承包合同》;

附件2.8为(2002)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涉及在上海金山县X镇拍摄的铁塔照片;

附件2.9为(2002)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涉及上海金山县漕泾基站的铁塔施工图。

2004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电联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单管塔,包括中空杆体及爬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内腔固定有爬梯,在杆体上开有可进出杆体内腔的门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的内法兰对上设有防雨机构。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防雨机构是在其中一只法兰设一凹孔,另一只法兰的内腔设一可插入所述凹孔的凸台。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梯架为一长圆杆,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只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脚钉分为左、右两种,所述左、右脚钉上、下交错布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洞有上、下分布的多只。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杆体外上端门洞相邻的门洞间固定有外爬梯。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门洞外连接有密封门。”

另外,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没有浦某认为权利要求5中爬梯的具体结构是公知常识以及其主张采用附件2.7、2.8、2.9来评价权利要求5创造性的记载。

2004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浦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即:证据1、报箍式电杆爬梯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据2、爬梯照片;证据3、权利要求5所涉及爬梯的分解图及结构图;证据4、《机械设计手册》复印件,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4年8月印刷。在该手册第1-398页记载有:斜梯,对于单通道最小宽度为60cm。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浦某称:我方在2004年4月27日的口头审理中提到过证据1、2;无法提交证据1、2、4的原件;附件2.1、2.2都提到了爬梯,而附件2.7、2.8、2.9公开了爬梯的具体结构,可以用于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且这一观点已经在2004年4月27日的口头审理中提出过。而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问题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没有提出。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浦某所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件,证据2没有说明合法来源,证据3是对本专利的说明,而非证据,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没有出示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可。浦某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附件2.7~2.9只用以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而不是用来评价权利要求5创造性,故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且附件2.7~2.9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2.1、附件2.2、附件2.5、附件2.7~2.9、浦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4、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依据请求原则,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仅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某、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由于浦某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没有提出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无效请求,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进行评价并无不当。鉴于专利行政诉讼是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故在本案中,本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某。同理,浦某主张权利要求5中爬梯的结构是公知常识,但在2004年4月27日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没有相应的记载,浦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相关意见陈某,故第X号决定中没有涉及权利要求5中的爬梯是否为公知常识亦无不妥,浦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权利要求5中的爬梯的结构是公知常识的主张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某。浦某提交的证据1、2和4均非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证据3是浦某单方所作的关于权利要求5中爬梯的结构图和分解图,只是其个人观点,不能作为评价权利要求5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浦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4均不予采信。

浦某主张在2004年4月27日的口头审理时其已经提出采用附件2.7~2.9结合附件2.1、2.2来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的请求,但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没有相关的记载,不能认定浦某在口头审理时提出过这一请求,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就能否采用附件2.7~2.9结合附件2.1、2.2对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进行评述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梯架为一长圆杆,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只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在附件2.1、2.2、2.5中均没有记载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的爬梯具有固定牢固,占用空间少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综上,原告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其基于此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浦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某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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