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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常青   文号:(2009)皖刑复字第0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飞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其芳、邓芝兰、王某刚、王某虎、王某梅、王某洁、王某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妻子梁光霞与同村村民王某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产生杀死王某虎的想法,并在家中将叉扬砸直作为犯罪工具。2008年7月19日晚7时许,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王某虎回到村庄后,便携带叉扬到王某虎家寻找王某虎,未果,回家后,又欲到村民王某某家找王某虎时,被村民洪刚及其子刘某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劝阻。为避免刘某某去杀王某虎,刘某飞将刘某某及洪刚锁在家中,独自去王某某家教训王某虎。在王某某家门前,刘某飞发现王某虎后,便上前一拳打在王某虎额头上,致王某坐在地。此时,刘某某拿着叉扬追至王某某家,叉扬被紧随其后的洪刚夺下。刘某某在发现跌坐在地的王某虎后,随手捡起王某某家门外的一根木棍,向王某虎的头部猛击数棍。期间,刘某飞也上前朝王某虎身上踢了两脚,后二人被洪刚、王某某等人拉开。刘某某在和刘某飞一起回家的途中,路过王某虎家门前时,看见王某虎父亲王某社站在门口,刘某某遂不顾刘某飞的阻拦,持先前的木棍朝被害人王某社的头部击打数下,后被刘某飞拉走。被害人王某社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社系头部被具有一定重量的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虎的伤情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提取的相关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飞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妻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而产生杀人的念头,竟持木棍击打他人头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刘某某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王某虎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刘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青

代理审判员白春子

代理审判员宋兴林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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