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姚X为与被告翁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女,住X市X区。

被告翁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余X,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殷X。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朱X,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X为与被告翁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被告翁X及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X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翁X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双流路路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翁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56.7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查档费40元;2、被告“XX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翁X、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翁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翁X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同意赔偿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1,874.20元;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未做“三期”鉴定,故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同意按照每月960元标准赔偿;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需要护理,故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100元交通费。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翁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双流路路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翁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门牙冠折两颗、损伤一颗。医院开具了病情证明单,予以休息1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7.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上述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情证明单、“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开庭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未到庭,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翁X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翁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翁X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企业法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744.60元。

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病情证明单给予的14天休息期限,营养费酌定为42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结合受伤情况确定。原告受伤后可以休息14天,鉴于原告受伤前做家政工作,无固定收入的情况,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误工费酌定为560元。

4、关于护理费,依据病情证明,原告主张300元护理费,尚属合理,酌情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酌定为100元。

6、关于查档费40元,系原告为赔偿诉讼而发生的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164.6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0元,亦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查档费4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则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7.9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姚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164.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9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6,1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姚X查档费人民币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姚X在收到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后应退回被告XX公司垫付的人民币38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