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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诉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永桂经济合作社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06-11  当事人:   法官:杨伟余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区长。

委托委托人李允宝、黄昭毅,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秀英区X镇永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社长。

法定代理人林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社村民。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秀英区X镇美德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春光、钟某某,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英区政府)因其与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X镇永桂经济社(以下简称永桂经济社)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秀英区X镇美德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美德经济社)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允宝、黄昭毅,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吴某乙,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春光、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四至为东至潭新村地、南至南海大道、西至长康路、北至永桂村地,面积共有530.75亩,为坡地,其周围土地已登记确权。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政府没有将该争议地划定给某一方争议当事人。在此期间,永桂经济社曾将部分争议地送给美德经济社耕作。上世纪80年代,永桂经济社又重新在争议地上耕作,并将该地发包给其农户耕作,其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累计相加为486.44亩。1999年永桂经济社又将争议地共计529亩发包给海南金芦荟生物有限公司种植芦荟。2003年海口市政府在长流镇全面开展土地确权工作,永桂经济社与美德经济社对该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永桂经济社主张争议地归其集体所有,美德经济社主张争议地中的154亩土地归其集体所有。

2006年3月15日,秀英区政府作出秀府(2006)28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认定:在上世纪土改和"四固定"期间,政府没有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土改期间永桂经济社曾送地给美德经济社使用,因当时未留下文字材料,故面积无法确定。美德经济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清册,从所记载的地名、四至和面积看,无法证明所记载的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故对此不予采信。永桂经济社连续耕作该地已超过20年,而美德经济社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地中的154亩土地归其所有。经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果。遂决定:争议地中的486.44亩归永桂经济社,余下44.31亩,永桂经济社与美德经济各得22.155亩。永桂经济社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海府复决字[2006]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秀英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永桂经济社仍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秀英区政府作出的28号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累计相加只有486.44亩,但该块地上有路、坟墓、水塘等不属于承包范围的土地,因此原告使用的土地应当大于486.44亩。再从原告与海南金芦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看,原告承包给该公司的土地面积达529亩,与争议地面积相当。原告已经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使用争议地的情况。被告采用将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简单相加的方法确定原告使用争议地面积,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在确认第三人未使用争议地面积的情况下将余下的44.31亩争议地均分给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事实依据。遂判决:一、撤销秀英区政府作出的秀府(2006)28号处理决定;二、责令秀英区政府对争议地重新确权。

上诉人秀英区政府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上有路、坟墓、水塘等非耕作地,也没能证明争议地中非耕作地的面积。被上诉人1999年将包括了其村民的480余亩承包地在内的529亩土地发包给海南金芦荟生物有限公司,但这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从世纪80年代就开始使用了所有的530.75亩争议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连续20年使用争议地中的486.44亩,而不是全部的530.75亩。在海南金芦荟生物有限公司已经对争议土地进行平整,无法查证平整之前的土地状况,且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能证明其连续使用余下的44.31亩争议地达20年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将余下的44.31亩争议土地确定双方均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秀府(2006)28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永桂经济社在答辩中提出:现查明的事实已充分证明第三人从上世纪50年代末至今在争议地范围内耕作使用过,上诉人将争议地内的22.155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村村民土地承包证,载明486.44亩土地均为水田、旱田、赤地等耕作用地,并未包括路、坟墓、水塘等非耕作地,但村民所承包的土地上有大量的道路、坟墓、水塘、渠道等非耕作用地。被上诉人将争议地内的529亩土地承包给海南金芦荟生物有限公司,与争议地面积530.75亩相当,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耕作使用全部争议地超过20年,依法应当将争议地全部确权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美德经济社在答辩中提出:我方提供的1954年"土地清册"和1998年的承包证,证明了在争议地范围内有我社的154亩土地。秀英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实际上是认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权属(特别是其中的44.31亩)的情况下,将永桂经济社的承包证上记载的面积486.44亩土地确定归永桂经济社所有,将无法认定永桂经济社已经使用20年的44.31亩土地确定为永桂经济社与美德经济社平分。该确权结果,基本上反映了争议地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现状,体现了公平原则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原则。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秀英区政府作出的28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桂经济社提出其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面积不包括争议地范围内的路、坟墓、水塘等非耕作用地,其使用的争议地应大于486.44亩,结合在1999年将该地发包给海南金芦荟生物有限公司的达529亩的情况来看,永桂经济社的这一主张有其事实依据和合理性。反之,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美德经济社自上世纪80年至今曾使用过争议地的情况下,上诉人秀英区政府将争议地中的22.155亩土地确权给美德经济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秀英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秀英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陈建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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