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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以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在位于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的某某厂和某某厂的厂房改建为商场。在改建装饰和将来开业过程中需向各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的一切手续证照由被告全权负责办理。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顺利为原告办理各项手续或者超市如愿开业的,被告归还所收到的各项款项。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内容,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钱款均遭拒绝。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20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厂房能否改建为商业用房并不以被告的意志为转移,原告对该投资风险应当有清楚的认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收到案外人王某某交付的10万元系李某与王某某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协议约定当时并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不可能支付其10万元,其公司仅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而非20万元。其公司只能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现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手续致使未能将工业用地变为商业用地,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至少应支付其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所付出的成本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出资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的上海某某压力开关厂、上海某某电器开关厂的厂房改建为商场(卖场)、在改建装饰和将来开业过程中需向各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的一切手续证照由某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协议总价4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预付款做房屋改建前的费用。房屋改建,屋面结顶后原告再次支付被告10万元。房屋改建后需要装修以做开设商场的准备,在此期间被告负责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原告在装修完工后开业前再次支付被告10万元。超市成功开业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0万元。如原告逾期不付,被告将出具书面催款,如再不按时付款一切后果原告自负。如被告不能顺利为原告办理各项手续或超市不能如愿开业的,被告归还原告所收到的各项款项。协议最后由原告黄某乙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以及代表人李某加盖其个人印章。当日,原告支付李某10万元,李某在该协议下方签字认可。2007年12月18日,李某再次收到原告黄某乙委托其手下王某某支付的10万元,李某出具了收条。2007年12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规划管理局(现更名为上海市嘉定区规土局)向上海某某电器开关厂、上海某某压力开关厂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认为上述厂房改建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无条件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1月6日,某公司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再查明,经本院向上海市嘉定区规土局调查,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报建手续。同时,该局向本院明确原告所申请的上海某某电器开关厂、上海某某压力开关厂厂房改建工程,因该地块属于工业用地,如需改建为超市,则土地性质发生变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需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未经合法审批,拆除原有建筑自行改建的建筑物应属违法建筑。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证实其是受原告黄某乙委托向李某付款的,且证实原告支付该10万元是基于与李某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但被告则认为如王某某确实为原告付款,在收条上应写明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而非收到王某某10万元。原、被告对上海市嘉定区规土局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被告理应全额返还原告根据合同支付的20万元钱款。被告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为被告申办营业执照及其中涉及的消防、环保、卫生、治安等手续,至于用地手续的办理问题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已为原告的厂房改建项目做了部分工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否办理并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在租赁该场地时应充分认识到该地块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在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过错在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作出了努力,原告对此应作出适当的补偿。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收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嘉定区规土局的调查笔录、工作情况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所进行的上海某某压力开关厂、上海某某电器开关厂的厂房改建商场的工程,因土地性质需发生变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现原告未经审批手续即擅自对原厂房进行改建,显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因该项目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当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关于根据收条显示属王某某与李某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某当庭证实其支付李某10万元系原告委托其根据上述合作协议支付的费用,支付该钱款时合同一方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李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第一次付款亦由李某签收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确于2007年12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再次支付被告某某公司10万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均已通过李某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关于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过错在原告,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付出了努力,要求原告作出适当补偿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改变土地性质应由国家审批的规定应当明知,导致上述合作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上述辩解,当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补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实际收取2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15元,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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