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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钱冰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蒙古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口富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X路24一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海口富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糠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7月8日通过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涛,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审第三人富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海口市X路西侧,面积为3776.235平方米,用途原为集体留用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新华区X乡X村一队(以下简称面前坡村一队),土地使用证为海口市集建(籍)字第J00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J0064号土地证)。1993年4月18日,富糠公司(原海口市永跃公司)与海口赣兴发展公司(原江西省赣州地区金属材料公司海口公司,以下简称赣兴公司)签订联营合建鑫联大厦协议书,约定在海口市龙昆南面前坡村一队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J0064号)的5.66亩土地上兴建鑫联大厦。1999年11月9日,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关于积压房地产土地确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第6号),其中有江西省赣州地区金属材料公司海口公司申请对龙昆南路西侧3776.2平方米土地确权,未收到异议。富糠公司与赣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发生纠纷,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现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赣兴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富糠公司申请执行,龙华法院受理后,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1)海龙法执字第83一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赣兴公司位于海口市X路西侧(面前坡村一队名下)的土地3776.235平方米,同年3月23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对上述查封土地(J0064号)征询异议,未收到异议。同年11月10日,龙华法院作出(2001)龙执字第83一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赣兴公司享有的现登记在面前坡村一队名下的位于海口市X路西侧的3776.235平方米土地,富糠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竞得。2003年11月25日,龙华法院作出(2001)龙执字第83一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土地过户到姜某某名下,并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1)龙执字第83一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市国土局,请协助执行过户,并注明土地证号为J0064号。市土地管理部门于2003年12月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土地证书通告》,注销了J0064号土地证,并于2004年3月11日出具了《关于面前坡村一队土地权属的调查报告》,确认该宗地为国有。由于在办理土地过户中存在扩建国兴大道西延线的规划用地问题,2004年10月29日龙华法院作出(2001)龙执字第83一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1)龙执字第83一6号民事裁定。市国土局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市国土用(2004)617号文《关于富糠公司申请土地抵债问题的函》给龙华法院,认为上述土地可作为债权抵债给富糠公司,龙华法院于2005年1月16日作出(2001)龙执字第83一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3776.235平方米土地作价1042380元交付富糠公司抵偿债务;于同月25日作出(2005)龙执字第83一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市国土局协助执行过户,该通知书注明原土地证号为J0064号。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某,经国土部门测量,发现刘某某竞买的飞麟苑C5栋别墅围墙与即将过户的土地范围存在重叠,重叠部分面积为14.09平方米。龙华法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1)龙执字第83号公告,责令刘某某主动拆除围墙。2005年5月16日,海口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飞麟苑C5栋别墅(房产证号5115)所核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至3层别墅面积,未包括车库面积,至于土地使用面积应由国土部门核发。2005年9月7日,市国土局给龙华法院出具市国土籍字〔2005〕66号《关于富糠公司与刘某某土地权属重叠问题的复函》,内容为:富糠公司的用地座落在龙昆南路西侧,总面积为3776.23平方米,该地原为面前坡村一队集体留用地,土地证号为J0064号。刘某某所购买的飞麟苑别墅C5栋所占有的土地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核实,东侧车库未确产权。因此重合14.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归申请执行人富糠公司。依据龙华区人民法院(2001)龙执字第83号公告,责令刘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前主动拆除。刘某某一直未拆除围墙。市国土局于2006年7月25日与富糠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2月12日作出《关于协助法院执行划拨土地过户问题的复函》,2007年2月14日,给富糠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2007)第001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384号土地证)。1384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界线和使用面积与J0064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界线和使用面积一致。2007年3月27日,龙华法院作出(2001)龙执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某某主动拆除围墙,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384号土地证。

另查,2003年12月11日,刘某某在海南京海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第03023期拍卖会上买受位于海口市X路的飞麟苑A4、C5栋别墅,飞麟苑别墅由海南飞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麟公司)所建,在1994年4月22日给飞麟公司颁发的飞麟苑C5栋别墅的房产证上,房地产平面图中1层东侧附有"钢结构玻璃顶车库"字样(长5.6米,宽3.1米),并盖有产权二字。海口锐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C5栋别墅后,1995年6月6日市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上房地产平面图中仍有"钢结构玻璃顶车库"字样,并盖有产权二字。2004年9月23日,市房产局给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颁发的飞麟苑C5栋别墅房产证上房地产平面图中只有"车库"字样,未盖产权二字。2005年6月9日,市房产局给刘某某颁发飞麟苑C5栋别墅第5115号房产证,该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上原车库的位置未再标有"车库"字样,也没盖产权二字。该位置即为土地权属重叠的位置。

原审判决认为:审查市政府为富糠公司颁发1384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着重查明以下几方面:一是富糠公司的土地来源是否合法,从前述事实中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富糠公司获得该377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源于龙华法院(2001)海龙法执字第83一1号和第83一9号民事裁定,土地来源是合法的。二是市政府为富糠公司颁证是否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刘某某提出富糠公司土地证项下14.09平方米土地与其车库所占用的部分土地重叠,刘某某主张此14.09平方米土地的权属属其所有,为此提供了市房产局为其颁发的海房字第5115号房产证,该房产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上,没有标出"车库"字样,刘某某主张的车库所在地也未盖有产权二字;另,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证实飞麟苑C5栋别墅所核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至3层别墅面积,未包括车库面积,至于土地使用面积应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现刘某某所购买的飞麟苑C5栋别墅所占土地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C5栋别墅所占土地是否与富糠公司土地证项下的土地重叠,尚不能确定,故市政府为富糠公司颁证未侵犯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三是颁证程某及法律适用,市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J0064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确认为国有,并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协助法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市政府在颁证过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颁证行为应该履行的各种手续,程某是合法、完备的。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1384号土地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飞麟苑别墅是海南飞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麟公司)开发建设的,1991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就批准了飞麟公司的该项目用地,并以市土管[1992]025号文件确定了飞麟苑别墅项目用地的四至及坐标。飞麟公司在项目施工时的规划建设用地定线作业表也是被上诉人批准并备案的。因此,飞麟苑别墅项目用地是被上诉人确定的,而且飞麟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土地的地价款及相关费用,不存在飞麟苑别墅占用他人的土地问题。国土部门测量制图表明,上诉人的C5栋别墅占地与富糠公司的土地面积存在重叠问题,并不表明上诉人占用他人土地面积。二、原审判决根据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就认定重合的14.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富糠公司系采信非法证据。市房产局是法人,对外出具证明应当加盖法人公章。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是市房产局的内部机构,其内部机构章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只能在内部使用。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非法的,况且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市房管局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仍注明重合的14.09平方米的土地在上诉人C5栋别墅范围之内。三、被上诉人为富糠公司办证程某违法。在被上诉人为富糠公司办理土地证时,就已经知道上诉人与富糠公司使用的土地部分重叠的事实,并在被上诉人的职能机构备案。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听证或协调,却仍然为富糠公司颁发土地证,将上诉人原确定为C5栋别墅的用地含括其中,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悖,程某不正当。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根据法院的裁定和法院认定的土地界线来进行登记发证的,土地重叠的情况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法院,法院仍要求执行,被上诉人的颁证程某合法。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也是个对外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据有效力。

原审第三人富糠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1)龙执字第83一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政府将被执行人享有的位于海口市X路西侧的现登记在面前坡村一队名下的3776.235平方米土地过户给富糠公司抵偿债务,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注明该地块的证号是J0064号土地证,而J0064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明确,界址清楚,市政府据此给富糠公司颁发1384号土地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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