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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与焦某乙排除妨碍案

时间:1998-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97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五十岁,汉族,北京市第一市政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女,五十七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焦某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998)昌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八月,焦某以焦某在其使用的自留地边缘设置树枝等拦截物,占用了公共用道并影响自己通行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焦某拆除拦截物,排除妨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焦某家自留地前从未形成通道。对焦某到达自家自留地另有通道,其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不予支持。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判决:驳回焦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焦某不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焦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七月间,昌平县X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县防讯指挥部要求,在村南修建一道防洪大坝,在该坝基处有焦某、焦某及其他五户的自留地。因防洪大坝拓宽,占用了部分公共走道,该五厂自留地均向南扩展,焦某等人须经过焦某志自留地边缘方能到达自家的自留地进行耕作。因焦某用铁丝网将其使用的自留地拦至坝根处,致焦某等人无法进入各自的自留地,故焦某等人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判决:自防洪大坝以北一米内为公共用道。焦某在此公共用道内拦截的铁丝网等物予以拆除。判决后,焦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997)一中民终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某履行判决后,认为焦某的自留地亦未留出一米通道,遂起诉要求焦某留出通道。现焦某的自留地在(略)大坝西侧,焦某自留地在大坝东侧,两家自留地相距百余米,其间相隔三户自留地,焦某自留地前从未形成过通道,对焦某通行并无妨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焦某与焦某各自使用的自留地相距约百米,且其中相隔三户自留地,焦某自留地前从未形成通道,对焦某通行并无妨碍,现焦某要求焦某排除妨碍、留出通道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焦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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