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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7-09-25  当事人:   法官:王样国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又名邱某圣,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浦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丰,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浦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浦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丙,又名韩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浦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韩某丁,男,42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住(略)。系被告人韩某丙之父,

辩护人龙某某,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韩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浦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韩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丁、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初,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在一起闲聊时,开始预谋到海南实华某化厂(以下简称炼化厂)拉铝皮卖钱花。该三被告人到炼化厂十公司预制厂踩点,企图买通看守工人谢某某被拒绝后,就商定用捆绑、封嘴的方法控制谢某某,强行将铝皮运出预制厂。该三被告人还进行了作案分工,由邱某某负责勾结炼化厂保安、铝皮销售及寻找运货车辆,陈某乙负责寻找帮手及准备绳子、胶布,刘某某则负责找吊车吊装铝皮。6月7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打电话给洋浦洪君废品收购站老板葛某某、张某某(洋浦豪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面谈,葛、张二人同意以7.5元/斤的价格收购并提供货车。被告人邱某某又联系当时在炼化厂当保安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彦(批捕在逃),要李某彦想办法让拉运铝皮的车辆在进出炼化厂门岗时不被阻拦,并答应事成之后给李某彦2万元。陈某乙在刘某某的陪同下找到被告人韩某丙、犯罪嫌疑人孙某博(批捕在逃)及"三伯哥"、"脓眼"四名帮手,并准备了绳子和宽带透明胶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吊车司机孙某,让孙某当晚开车到炼化厂吊装铝皮。6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刘某某骑着摩托车,陈某乙带着韩某丙、孙某博、"三伯哥"、"脓眼"坐邱某某联系来的货车(车牌号豫Q31075)驶至炼化厂108门岗门前,被门岗保安拦住,不让进厂。邱某某即用手机与李某彦联系,李某打电话给108门岗的保安陈某己,称货车是其朋友的车辆,要陈某己放车进厂,货车即被放行入厂。随后孙某驾驶吊车(车牌号琼A01685)行至108门岗,也被拦截,李某彦又打电话给门岗保安李某庚请求放行,吊车也被放进厂区。被告人邱某某未进厂区,陈某乙、刘某某等人则随车辆进入厂区等待时机作案。6月8日凌晨1时许,陈某乙带着孙某博、韩某丙先进入炼化厂十公司预制厂,以找水喝为名将工地看守人员谢某某骗至工棚内,将谢某倒在木板床上,陈某乙拿出衣服口袋内的绳子将谢某双手和小腿捆绑,韩某丙上前摁住谢某双脚,孙某博摁住谢某头部,三人对谢某行殴打,孙某博还持水果刀威胁谢某许喊叫,并用透明胶带缠紧封住谢某嘴巴。刘某某则指挥吊车和货车进入预制厂工地,将工地上存放的三捆铝皮(共重8.6吨)吊装上货车。铝皮装车后,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给邱某某,询问如何逃离厂区。邱某某让李某彦安排车辆出厂,李某彦即与时任炼化厂保安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亮(批捕在逃)串通,导致107门岗值班的武警战士被临时调离,货车乘机驶出厂外,吊车则从108门岗出厂。该三捆铝皮被运至洋浦港地磅处过磅,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与葛某某、张某某当时计价以116400元收购铝皮。葛、张二人支付邱某某31400元,并约定余款待铝皮销售后付清。被告人邱某某将所得赃款分给李某彦2万元,分给刘某某和陈某乙1400元,余下的赃款由自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外逃,于2006年6月11日被洋浦公安机关抓获,韩某丙于2006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劫财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铝皮价值人民币240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韩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人于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陈某己、李某庚、陈某辛、张某壬、王某癸、李某某、杨某、陈某某、孙某、王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绳子、宽带透明胶及提取笔录、证明,被抢铝皮照片、运输铝皮货车、吊车的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采购铝皮的合同、丢失报告、铝皮过磅单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证报告书以及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韩某丙以暴力方式抢劫价值人民币240552元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三人在案前进行谋划,作案过程中又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既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又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抢劫行为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是本案的主犯。其中被告人邱某某所起作用最大,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所起作用次之。被告人韩某丙虽没有参与案前的谋划,但在其受邀进行违法活动后,仍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也构成抢劫罪,也系本案共犯。从被告人韩某丙参与犯罪的作用来看,其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韩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上诉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不是主犯,犯罪后果不严重;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辩称:邱某某不是本案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没有叫韩某丙参加抢劫犯罪,未分得赃款;不是犯意提出者,在抢劫中未造成被害人伤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抢铝皮已追回,未造成损失,原判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上诉辩称:在共同犯罪中系协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没有对工地看守人员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赃物已全部追回,原判对刘某某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韩某丙不服上诉辩称: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属胁从犯,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剥夺政治权利不符合刑法有关未成年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请求免除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韩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对韩某丙的处罚。

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邱某某不存在重大立功,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韩某丙等人抢劫海南实华某化厂十公司预制厂价值人民币240552元的铝皮的事实清楚。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韩某丙的供述。其中,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供述证实,邱某某提起抢劫炼化厂铝皮的犯意,陈某乙、刘某某表示同意,三人对抢劫行为进行分工,并按分工实施了具体的行为。韩某丙的供述证实:陈某乙与刘某某一起去找韩某丙,要韩某丙等四青年帮忙拉东西,韩某丙等乘坐邱某某找来的贷车进入炼化厂后,在厂内等了几个小时才实施抢劫;韩某丙参与了捆绑被害人谢某某的活动,实施了摁住谢某某的腿的行为。陈某乙的供述与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三人谋划抢劫、实施抢劫的过程。韩某丙的供述与陈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暴力控制和威胁的过程。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三个陌生人对其实施捆绑、封嘴和暴力威胁,后其发现铝皮被抢走的情况。该陈某与陈某乙、韩某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证言。

于某某、李某戊证实,被害人谢某某有被捆绑的情况和借电话报警的情况,与谢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胡某某证实,2006年6月8日凌晨40分至1时炼化厂108门岗有吊车出厂。

陈某己证实,其值班期间,李某彦打电话给炼化厂108保安亭,要求给一辆货车和吊车放进厂里。

李某庚证实,其值班期间,因李某彦打电话要求而从炼化厂108门岗放行了一辆吊车。

张某壬证实,其值班当天凌晨1时40分至1时50分许,警务室的李某某参谋开警车到炼化厂107门岗,说"你上车,我带你到东南角那去"。

王某癸证实,其值班期间,因王某亮的电话指令,在炼化厂107门岗放走一辆装铝皮的货车。

李某某证实,其在王某亮要求下,在张某壬值班期间支走张某壬。

杨某证实,其受人指派到炼化厂用其自有的蓝色货车帮他人装运铝皮并过磅。

陈某某、孙某、王某某证实,他们三人按他人要求到炼化厂用吊车吊铝皮的过程及吊车出入炼化厂的情况。

葛某某、张某某证实,邱某某与葛某某联系,谈妥以7.5/斤的价格买卖铝皮的过程、铝皮被盗出来后的过磅过程及张某某给付邱某某31400元的情况。

4、物证。

(1)作案工具绳子、宽带透明胶及提取笔录、证明,印证被告人陈某乙、韩某丙供述中有关陈某乙携带绳子、宽带透明胶并用以控制被害人谢某某的内容。

(2)被抢铝皮照片、运输铝皮货车、吊车的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印证了被告人邱某某顿、陈某乙、刘某某、韩某丙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实施抢劫时使用了汽车、吊车等作案工具,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5、书证。(1)中国石化工程公司与重庆金汇铝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铝皮);(2)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海南石化工程项目部关于某板(匹)丢失的报告;(3)铝皮(匹)过磅单及说明。证实被抢物品的来源、实际重量、被抢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某化厂内的十公司预制厂。

7、儋州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儋价鉴证字[2006]第28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8、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韩某丙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审期间洋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补充说明,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邱某某提起抢劫犯意,作案前与陈某乙、刘某某经过商量、谋划,进行作案分工,并积极联系销赃、联系货车,且与炼化厂保安进行内外勾结、联系,组织实施了抢劫过程,还进行赃款的分发,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了主导作用,系本案主犯,且动用大型机械实施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犯罪气焰嚣张,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对其量刑正确,故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不是本案组织者、不是主犯系从犯、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某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某获邱某某等犯罪嫌疑人的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之前就已掌握了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藏匿地点,公安人员也是在掌握的藏匿地点先后抓获邱某某和陈某乙、刘某某的,因此,同案犯被抓获并非是邱某某起作用,故邱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某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乙纠集韩某丙等人参与抢劫犯罪,有其供述及同案被告人刘某某、韩某丙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销赃后,邱某某分给刘某某和陈某乙1400元,有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乙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作案前陈某乙与邱某某、刘某某共同商量、谋划,并进行了作案分工,又积极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所抢铝皮虽已追回,但其参与赃物销售,且分得赃款,本案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犯罪气焰嚣张,社会影响极坏,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某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作案前刘某某伙同邱某某、陈某乙经过踩点,共同商量、谋划抢劫,还进行了作案分工,刘某某按照分工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指挥货车、吊车开进作案地点,将铝皮吊装上货车,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并非协从犯;刘某某虽没有直接对工地看守人员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同案被告人陈某乙、韩某丙等其他同伙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捆绑、封嘴、持刀威胁等行为,刘某某应对共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且本案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还动用大型机械实施抢劫,犯罪气焰嚣张,社会影响恶劣,赃物虽已追回,但其参与销赃且已将所分得赃款挥霍,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刘某某量刑适当。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某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乙与刘某某一起找到韩某丙等人,邀约韩某丙等四青年帮忙拉东西,韩某丙即伙同前往,在晚上乘坐货车进入炼化厂内等候数小时直至凌晨,韩某丙已明知陈某乙、刘某某等人到炼化厂拉东西,在陈某乙将工地看守人员即被害人谢某某推倒后,韩某丙参与控制被害人,还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与陈某乙、刘某某等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韩某丙系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不属胁从犯。考虑到韩某丙在参与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原判虽已对其减轻处罚,但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故韩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韩某丙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剥夺政治权利不符合刑法有关未成年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韩某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犯罪气焰嚣张,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二审检察员关于某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浦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浦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韩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某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伍柄霖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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