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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海口市琼剧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11-23  当事人:   法官:张红菊   文号:(2007)琼民再终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坡海建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显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市琼剧团,住所地海口市X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汤丽英,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琼剧团(以下简称琼剧团)起诉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一)、《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二)为无效合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龙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琼剧团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月12月20日作出(200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判决,支持了琼剧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7)琼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显辉、王某某,琼剧团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汤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1年1月9日,五建公司经公开竞标,以1861476元的价格中标承建琼剧团位于海口市X路20号的住宅综合楼建设。同年1月16日琼剧团与五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五建公司承包琼剧团职工集资楼(改建)工程,承包内容为桩基础、正副零以上主体、装饰等内容。200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一),约定"琼剧团保证将现有3层至8层资金作为工程进度款依时支付给五建公司,工程总造价270万元,工程竣工后以结算为准;由五建公司先负责垫资桩基础及一、二层,琼剧团将一、二层铺面抵押给五建公司,垫资完成一、二层砼主体后,琼剧团开始按月付给五建公司工程进度款,五建公司所负责垫资施工的资金及利息,琼剧团保证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还清,若逾期尚未付清,则视为违约,对所欠的款项以一层铺面每平方米2500元抵偿给五建公司。"同年4月22日,琼剧团和五建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二),约定"由于琼剧团没有资金建一、二层楼,五建公司负责筹措一、二层楼及分摊基础部分的资金,一、二层楼工程施工完成后,一、二层房产琼剧团和五建公司双方各按5比5分成,随后的3至8层楼的施工,琼剧团按月付给五建公司工程进度款和3至8层的基础分摊部分;3至8层楼分摊桩基础的资金,以实际发生月数计算,按月息0.85%计,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至第二年付清;对五建公司所发生的垫资施工的资金及利息,琼剧团保证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本息,若逾期尚未付清,则视为违约,对所欠的款项以琼剧团所占一层铺面按每平方米2500元抵偿给五建公司,从琼剧团付清五建公司垫资款(本息)之日起,五建公司将铺面交给琼剧团。2002年12月,五建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完工后,五建公司将3至8层房屋的钥匙及一、二层铺面的一半交付给琼剧团。琼剧团用于建设本案职工集资楼的土地为政府划拨用地。

原判认为,琼剧团和五建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订立合同的程序以及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之后,双方订立了《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一)、(之二),对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总造价、承包方式等进行了变更。上述《补充合同》之一、之二,尽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其主要内容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琼剧团和五建公司因本案工程项目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为依据。琼剧团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琼剧团和五建公司订立的《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一)、(之二)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五建公司负担。

本案在再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就本案及本案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琼剧团支付给五建公司160万元铺面房补偿款,五建公司不再主张以本案所涉及到的铺面抵偿工程款的意见。

二、160万元补偿款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程款余款(包含相应的利息)二者相加的总款项,共分三次等额支付给五建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前;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前;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

三、在琼剧团支付完上述款项前,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本案铺面房暂不予解封。

四、如琼剧团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仍未支付完上述款项,则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琼剧团和五建公司各负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菊

审判员钱志勇

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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