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坡海建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显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市琼剧团,住所地海口市X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汤丽英,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琼剧团(以下简称琼剧团)起诉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一)、《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二)为无效合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龙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琼剧团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月12月20日作出(200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判决,支持了琼剧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7)琼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显辉、王某某,琼剧团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汤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1年1月9日,五建公司经公开竞标,以1861476元的价格中标承建琼剧团位于海口市X路20号的住宅综合楼建设。同年1月16日琼剧团与五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五建公司承包琼剧团职工集资楼(改建)工程,承包内容为桩基础、正副零以上主体、装饰等内容。200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一),约定"琼剧团保证将现有3层至8层资金作为工程进度款依时支付给五建公司,工程总造价270万元,工程竣工后以结算为准;由五建公司先负责垫资桩基础及一、二层,琼剧团将一、二层铺面抵押给五建公司,垫资完成一、二层砼主体后,琼剧团开始按月付给五建公司工程进度款,五建公司所负责垫资施工的资金及利息,琼剧团保证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还清,若逾期尚未付清,则视为违约,对所欠的款项以一层铺面每平方米2500元抵偿给五建公司。"同年4月22日,琼剧团和五建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二),约定"由于琼剧团没有资金建一、二层楼,五建公司负责筹措一、二层楼及分摊基础部分的资金,一、二层楼工程施工完成后,一、二层房产琼剧团和五建公司双方各按5比5分成,随后的3至8层楼的施工,琼剧团按月付给五建公司工程进度款和3至8层的基础分摊部分;3至8层楼分摊桩基础的资金,以实际发生月数计算,按月息0.85%计,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至第二年付清;对五建公司所发生的垫资施工的资金及利息,琼剧团保证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本息,若逾期尚未付清,则视为违约,对所欠的款项以琼剧团所占一层铺面按每平方米2500元抵偿给五建公司,从琼剧团付清五建公司垫资款(本息)之日起,五建公司将铺面交给琼剧团。2002年12月,五建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完工后,五建公司将3至8层房屋的钥匙及一、二层铺面的一半交付给琼剧团。琼剧团用于建设本案职工集资楼的土地为政府划拨用地。
原判认为,琼剧团和五建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订立合同的程序以及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之后,双方订立了《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一)、(之二),对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总造价、承包方式等进行了变更。上述《补充合同》之一、之二,尽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其主要内容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琼剧团和五建公司因本案工程项目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为依据。琼剧团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琼剧团和五建公司订立的《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之一)、(之二)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五建公司负担。
本案在再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就本案及本案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琼剧团支付给五建公司160万元铺面房补偿款,五建公司不再主张以本案所涉及到的铺面抵偿工程款的意见。
二、160万元补偿款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程款余款(包含相应的利息)二者相加的总款项,共分三次等额支付给五建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前;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前;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
三、在琼剧团支付完上述款项前,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本案铺面房暂不予解封。
四、如琼剧团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仍未支付完上述款项,则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琼剧团和五建公司各负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菊
审判员钱志勇
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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