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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8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起至业委会成立止对某名苑提供物业管某服务。嗣后,原告尽职尽责,对某名苑提供了全面的管某和服务,且2006年9月经松江区物价局批准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为了提供优惠活动,原告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物业管某费,然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某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某费1,650.98元;2、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某费1,650.98元的滞纳金602.61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管某辩称:其拖欠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某费1,650.98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问题,原告解决了问题,其就付费,且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质量的物业服务,违约在先,其也不愿意支付滞纳金。物业服务问题表现在: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某服务合同》未采用招投标形式签订,为无效合同;原告未履行安全义务,小区安全措施未启用,致使小区发生连环被盗事件,为此,被告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安装防盗窗等防盗措施,花费了10,000元,小区底楼的密码众人皆知,没有保密性,且由于密码使用中需要多次反复按被告102住户的门铃健,对被告造成滋扰,被告多次让人取消密码,物业一直未取消密码,地下车库门禁功能未启用;房屋漏水问题多次报修,原告多次修理未见成效;楼道中有自行车,堆放杂物,小区卫生清某、环境绿化不到位;原告的从业人员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小区的满意度也达不到90%以上;公灯、电话门铃经常不能正常使用,没有定期向业主报告维修、公共支出费用等情况的义务,没有在楼内安放设置任何消防设施,存在消防防火的安全隐患。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某名苑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某,物业类型为住宅小区,多层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委托管某期限自房屋交付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

2006年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审核确认某名苑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面积1.00元。

另查明:被告是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1.03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某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重新审核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某是物业管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某、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依照与开发商上海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某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某费的义务。被告管某辩称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管某服务的总体质量还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被告反映的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和业主的沟通,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或者予以配合,以利于安定团结、有利生产和生活,审理中,原告也明确愿意采取措施进行解决或积极配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费1,650.98元。另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物业管某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某费1,650.98元。

如果被告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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