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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案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彭永红   文号:(2008)琼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儋州市公安局民警。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逮捕,200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上诉人予以认罪,并申请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15日中午,温志能、邹燕平(已判决)、陈景高(另案处理)窜至海口市X路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部门口停车场,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黄色本田2.2轿车,温志能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李琦(已判决),李琦更改发动机号、车架号后悬挂假车号牌粤B.AB621,经姜海(已判决)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6.3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羊某某,后羊某某悬挂琼C.12369假车号牌使用该车。该车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林某晖。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8万元。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羊某某向海口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羊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存在一系列法定和酌定的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情节中犯罪较轻的法定免除处罚的情形;2、上诉人的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如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立案、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羊某某的身份情况。

3、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羊某某2006年9月21日被逮捕,200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4、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姜海介绍在李琦处购买了一辆悬挂假车牌粤B.AB621本田2.2轿车,他在购买时表明他的公安身份,并知道是赃车,后来羊某某自己套用了琼C.12369牌使用。

5、被告人羊某某与李琦、姜海的相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羊某某与李琦、姜海相互辨认无误。

6、温志能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其和邹燕平、陈景高在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停车场,盗走一辆金黄色本田2.2轿车,后将该车以3.2万元卖给了李琦。

7、邹燕平的供述,证实其与温志能、陈景高在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停车场盗走一辆本田2.2轿车。

8、李琦的供述,证实其从温志能处购得一辆本田2.2轿车,其将车改码、换牌,后经姜海介绍卖给了羊某某。

9、姜海的供述,证实经其介绍,被告人羊某某从李琦处以6.38万元购得一辆本田2.2轿车,李琦给其1800元好处费。

10、被害人林某晖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其在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停车场丢失一辆本田2.2轿车。

11、证人吴有益(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保安)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害人林某晖停放在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停车场于2004年8月15日中午1时30分左右被开走。

12、价格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8.88万元;

13、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羊某某向海口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

以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处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存在一系列法定和酌定的情节,上诉人羊某某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认定其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处刑时应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羊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林某民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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