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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黄翰绅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43年3月1日出生于(略),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县,小学文化,海南省澄迈县西达农场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翻译人严平章,(略)村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吴某,女,24岁,系被害人庞火星的妻子。

庞佳琪,女,7岁,系被害人庞火星的女儿。

庞耀威,男,5岁,系被害人庞火星的儿子。

庞亚成,男,68岁,系被害人庞火星的父亲。

赖亚梅,女,57岁,系被害人庞火星的母亲。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永昌、书记员张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翻译人严平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其种植在西达农场向阳队的甘蔗经常被偷而驻守在甘蔗园里。被害人庞火星酒后邀同队的劳光武一起去偷甘蔗解渴,二人遂骑摩托车来到黄某甲的甘蔗园。当庞火星进甘蔗园偷砍甘蔗时,被黄某甲发现,黄某持一把长柄镰刀从其甘蔗园的茅棚里走出来,并大声朝园里叫喊,当看见有两个模糊的人影从甘蔗园里跑出来时,便持刀追赶,追到其种植的橡胶园时,砍中庞火星一刀。后黄某甲回到家,叫其儿子黄某乙报案。庞火星被砍后由于伤势过重,不久死在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当其发现有人进其甘蔗园偷砍甘蔗时,其便持一把长柄镰刀从甘蔗园的茅棚里赶出来,并大声叫喊,当看见有两个模糊的人从甘蔗园里跑出来时,便持刀追赶,追到其种植的橡胶园时,砍中那个人一刀。后回到家,叫其儿子黄某乙报案。案发后其砍人的长柄镰刀放在其睡觉的床底下,后该刀被西达派出所的人取走了。

2、证人证言:劳光武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8日晚上7点多,庞火星来到其家叫其去砍甘蔗解渴,其就骑摩托车和庞火星一起去,当来到一个橡胶园时便停车,后庞火星便进入甘蔗园,其听到甘蔗被砍的声音,接着听到一个老人用客家话说:"你们是哪里的"后其看到那名老人持一把长刀跟在庞火星的后面,并不停地说:"砍死你。"过了一会,其听到庞火星说他被砍了,其就赶过去看,庞火星已倒在地上了,其用手电一照,看见庞火星的右腋下有一伤口,并流着血,其就打电话回村里。

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家看电视时,其父亲黄某甲手中拿一把长柄镰刀从外面回来,其父亲对其说:"我在甘蔗园里砍伤人了,你赶紧去报案。"其就用自家的电话打了110报警。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坐在西达农场向阳队办公室时,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到大队办公室报案。

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庞火星和他们在一起喝过酒。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记录案发地点及提取物证的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4、提取的长柄镰刀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的结论证实,提取的长柄镰刀上的血迹为庞火星所留。法医学鉴定书记录被害人身某损伤的情况。结论证实,被害人庞火星是被他人持刀具类锐器砍伤右胸腹部肺脏肝脏破裂并发开放性血气胸和失血性休克致死。

6、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等情况。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某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某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人以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4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人14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本案一审庭审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翻译人员是检察院的干部,有违中立地位身某的要求,且翻译的内容不准确。2、上诉人不否认砍伤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但被害人有转身某扔东西的攻击行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3、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

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于2006年10月18日19时许,追砍进入其家甘蔗园偷砍甘蔗的被害人庞火星,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提取的物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某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翻译人员是检察人员,身某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翻译人员没有参加过本案的侦查、起诉工作,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有关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故一审程序没有违法。关于上诉人辩称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在追击中砍中受害人,处于主动进攻状态,受害人已经跑离第一现场甘蔗地后,上诉人继续持刀追至第二现场橡胶园附近,受害人处于被动逃离之中,手中、现场并没有其他凶器,故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偷砍甘蔗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绅

代理审判员盖曼

代理审判员潘心情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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