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住(略)-502。
委托代理人:仲毅,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莹、包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熊某某与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未被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航公司承担。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海航公司与熊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熊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熊某某同意撤回2006年5月1日递交的辞职报告,并同意继续履行2001年7月9日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
二、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熊某某租借至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从事飞行工作,具体事宜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飞行员租借协议》;
三、上述第一、二条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双方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熊某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某某负担;熊某某和海航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元,由熊某某和海航公司各负担5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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