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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石壁镇石壁村芳前石经济社诉琼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09  当事人:   法官:熊大胜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市X镇X村芳前石经济社,住所地琼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强,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琼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琼海市国土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沟门村X村民,现住(略)。

上诉人琼海市X镇X村芳前石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芳前石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海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的(2008)海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芳前石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强,被上诉人琼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琼海市X镇石壁墟永安街,面积117.9平方米。该地原使用单位为琼海市石壁供销合作社,从1974年至2005年均由其使用,用作仓库。2005年,琼海市石壁供销合作社进行改革,将此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第三人朱某某通过竞买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6月29日琼海市政府颁发了海国用(2005)第07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764号土地证),将此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属第三人朱某某,用途为住宅用地。2007年第三人朱某某在此地上建设房屋,芳前石村经济社予以阻止,芳前石经济社得知琼海市政府给朱某某颁证后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地在70年代即由琼海市石壁供销合作社使用,用作仓库。2005年,该社进行改革,将此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第三人朱某某经过竞买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芳前石经济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上述土地拥有权属,也不能证实该为其使用,因此,芳前石经济社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芳前石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芳前石经济社负担。

芳前石经济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位于琼海市X镇X街北侧、镇邮政所对面一宗300多平方米的土地在1953年就由当时的广东省定安县(石壁镇原称南凤镇,原属定安县管辖)给本社居民吴某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核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此后,上诉人一直在该地耕作及使用。后上诉人发现有人在该地建房,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经了解得知琼海市政府给朱某某颁发了0764号土地证。因该地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因此起诉到法院。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争议地一直由石壁供销社使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可某证明争议地权属,出庭证人可某证实上诉人使用土地情况。二、琼海市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琼海市政府当庭提交的也是有关审批手续的复印件,上诉人也无法质证。三、颁发土地证应进行必要的调查,琼海市政府在没有找土地争议相对方核实有关事实的情况下,给朱某某颁证的行为明显违法。四、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发放给朱某某的076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请求撤销以上证书在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而原审判决仅就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对第二项请求只字未提,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2008)海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发放给朱某某的076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撤销以上证书在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

被上诉人琼海市政府答辩称:一、在1962年进行"四固定",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以后,农村土地分配给集体,个人持有的土地所有证已被我国法律所废除,芳前石经济社以解放初期进行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证作为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不成立。二、芳前石经济社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宅后园"来主张颁证地的权属,经实地核对,该地与颁证土地的四至根本不相符,颁证地不在持证人吴某英、吴某甲、程英玉的宅后。三、颁证地自解放以后由石壁人民公社使用,是石壁人民公社旧址土地,在1973年14号强台风后,公社用地迁址,原公社旧址土地分别划拨安排给公社下属单位财政所、供销合作社、南俸国营农场供销公司等单位建设使用恢复家园,目前这些单位都在使用土地,由于供销合作社、南俸国营农场供销公司进行改革,将土地转让给朱某某使用。芳前石经济社从未使用过颁证地,该社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土地转让前由石壁人民公社及公社下属单位使用这一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述称:上诉人诉讼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人生长在石壁镇南星管区X村人,上诉人纠纷的土地长期以来由石壁人民公社使用,1973年14号强台风后交由石壁供销社建油库、氨水池,使用到2005年转让给本人,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述的长期耕种。本人从供销竞买取得土地117、9平方米,并在同年办理土地登记,2007年本人向建设部门申报拆建,并向国家有关部门交纳了各种税款,现在房屋已建设好,琼海市政府给本人颁发的第0764号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琼海市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但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原审第三人朱某某,该颁证行为直接关系到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且朱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本案应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撤销政府的颁证行为。朱某某取得涉案颁证土地使用权,系经过竞买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琼海市政府据此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并无不当。而上诉人芳前石经济社主张颁证土地权属归该社所有且其一直在使用该地,但其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证所登记的土地与颁证地有关联性,其主张长期使用颁证地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尚不能得出颁证地一直由芳前石经济社使用这一结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因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土地证书请求与撤销证书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的请求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撤销土地证则相应的登记亦同时失效,上诉人的两种表述应视为同一个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并未存在漏审漏判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芳前石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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